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羅寶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姜嬌妹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姜嬌妹之女,因姜嬌妹自民 國106年47日起因腦血管破裂,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合法通知聲請人於指定期日 協同相對人至位新竹縣○○鄉○○路○○號仁慈醫院接受鑑 定,經與聲請人聯繫表示鑑定費用過高不同意配合辦理鑑定 ,有本院106年5月24日函及106年6月3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稽,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姜嬌妹 之心神狀況。查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 ,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 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姜嬌妹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姜嬌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 請姜嬌妹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 提出聲請,亦得指定同意出診進行鑑定之醫療院所,再由本 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