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67號
PCDV,95,小上,67,200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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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徐正松即高屏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1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254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擅以上訴人違
約為由,扣減上訴人薪資新台幣7000元,就此主張抵銷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於法自屬有違,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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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