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真善美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3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真善美花園別墅之住戶,依約 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080 元。詎上訴人於民 國95年2 月10日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所 積欠之管理費之後,尚積欠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 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0400 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對被上 訴人影響甚鉅,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400 元,及自95 年4 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購屋時建商之會 計告知被上訴人管理費為每月2076元,詎自92年9 月始管理 費每月竟收取2,080 元,差額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請求被 上訴人退還該差額。㈡上訴人所購者係商業透天別墅,94年 真善美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成立,94年8 月27日非封閉式住 宅8 戶經會議決議分區管理,有向三峽鎮公所報備聲請成立 管理委員會,並舉行會議3 次公告達30日以上;惟查因公共 基金在原告處,被上訴人不願撥款,故因文件不齊遭退件, 無法向三峽鎮公所完成登記報備成立,上訴人再三反應94年 8 月27日之會議記錄為不實記載。㈢94年8 月27日第3 屆第 3 次會議中,上訴人問任職社區保全人員之保全公司負責人 訴外人張基立先生,為何上訴人的信已被拆封?訴外人張基 立先生回答上訴人「我的手滑了」,此後上訴人的身分證字 號即一直任由他人使用,訴外人張基立使用1 次,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使用1 次,該舉已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㈣羅 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羅馬保全公司並沒有保
全證照,已違反保全業法之規定而遭勒令停業,但至今卻仍 在上訴人住處執行保全業務。且羅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所應負責之事項並未執行,詳列如下:①上訴人住 家3 樓消防燈故障,業經台北縣消防局95年4 月28日NO.000 0000查核;另警衛室信號箱、照明燈故障、上訴人住處外牆 磁磚剝落、污損、污濁,後巷一下雨就會淹水,被上訴人都 不願意修理。②羅馬保全公司不巡邏,也未執行訪客登記。 ③94年7 月22日15時16分被告放置車內之物品被竊,上訴人 與家人及鄰居下樓追竊嫌反被撞及,幸而即時閃避未受傷, 羅馬保全公司負責人張基立先生當時背對著警衛室與訪客聊 天,嗣後張基立先生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卻表示住戶本就 有義務追逮竊嫌。④94年8 月14日上午4 時52分上訴人車內 物品遭竊。㈤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2 份予被上訴人,第2 封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被告自92年1 月至95年7 月所繳納之全 部管理費,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云云。
三、原審則以:㈠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大廈管理之需 要而決定管理費用之數額,並依實際需要而調整,並非建商 於出售決定,本件上訴人以其購屋時建商之會計告知被上訴 人管理費為每月2,076 元,而要求被上訴人退回依區分所有 人會議所決定並收取之2,080 元差額,並作為拒絕管理費之 藉口,為無理由。㈡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所購者係商業透天別 墅,94年真善美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成立,94年8 月27日非 封閉式住宅8 戶經會議決議分區管理,並向三峽鎮公所報備 聲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舉行會議3 次公告達30日以上,迄 未核准,惟上訴人仍繼續繳交該非封閉式住宅七戶之管理費 。惟該非封閉式住宅之管理委員會既經主管機關退回,不予 核准,其成立應認不合法,上訴人自不得以向不合法之管理 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而拒絕向被上訴人繳交。㈢上訴人另抗 辯社區未盡管理、維修之責,惟管理委員會係全體住戶或所 有權人共同選出所組成,管理縱有不當,亦由會議檢討改進 ,不得作為拒絕繳交管理費之理由等語,為其論據,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 契約要旨主張兩點:自由意志、誠信原則。㈡94年8 月27日 契約瑕疵,契約對價關係無成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㈢ 94年10月19日至94年11月8 日真善美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開 會公告文件送交三峽鎮公所告知,文件不齊退而補齊文件。 ㈣95年7 月11日真善美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申請書送件,三 峽鎮公所收件,文件不齊退而補齊公共分擔區域與消防管理
文件。㈤真善美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申請書主管機關收件。 ㈥契約價對關係無成立,意思表示不可徹換。㈦違反憲法第 14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其契約有瑕疵,解除契約部分:
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兩期以上之管理費,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之基礎係同 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共用(含約定共用)部分管理費用分 擔請求權,至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擔定額之共用部分 管理費用,則係基於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繳納之特別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所行使者乃基於 物權而衍生之費用分擔請求權,並非基於契約關係而衍生之 請求權,而單純契約關係之解除,並不會直接發生所有權變 動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以契約關係已經解除為由拒絕繳納 管理費用,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真善美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已送請三峽鎮公所收 件部分:
查上訴人既自認真善美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經三峽鎮公所予 以退件,且於原審復未舉證證明真善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業 經合法成立,則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以向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 繳交管理費,而拒絕向被上訴人繳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違反憲法第14條部分: 按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管理費,無礙於上訴人集會及結社權之行使,上訴人摘指 原審判決違反憲法第14條之規定,亦顯無理由。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管理費1 萬400 元,及自95年4 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判決 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 係由上訴人繳納,本 院判決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 用額應確定為1,000 元,原審判決漏未於主文內諭知,本院 爰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