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髻即鈜瑋企業社
被上訴人 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
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3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指陳:緣上訴人在民國91年8 月7 日即匯出新 台幣(下同)31,610元現款於被上訴人以換回支票,並要求 被上訴人將包括系爭面額20,768元支票返還以換取現金,但 被上訴人告稱並無支票正本,僅有影印之支票得供上訴人註 銷票據,而未將支票正本返還註銷,致上訴人至今信用破產 。事隔多年,被上訴人始出面要錢,如其持有支票正本,則 上訴人理應清償,但上訴人信用破產事事難行及損失,不知 應由何人賠償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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