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499號
TPSM,88,台上,2499,199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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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馬嘉伸係兄弟關係,其等知悉馬嘉伸之妻即告訴人陳美鈴於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以下簡稱為彰銀溪湖分行)有鉅額存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由馬嘉伸竊得告訴人所有在上開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等物品後,於同年七月六日,交由甲○○於同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持至上開銀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愛治誑稱:係告訴人託其辦理綜合定期存款八張,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解約後提款,使陳愛治依其請求辦理後,即由甲○○以告訴人名義填具取款條,以之順利領得三百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第一審供稱:「八十年七月六日當天,馬嘉伸帶陳美鈴回來,我弟弟到隔壁買五金,存摺及印鑑是陳美鈴親自交給我,要我幫她領出存摺之錢」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如果無訛,則陳美鈴之銀行存摺及印鑑,應係八十年七月六日,由陳美鈴交與被告,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載稱告訴人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將存摺印章交與被告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告訴人陳美鈴係成年人並已結婚,其若欲將其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三百萬元之鉅款,且其夫馬嘉伸既能載其至被告之馬泰源代書事務所,何以不直接載往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由其本人解約並提款﹖原判決未予明白論斷,亦有未當。㈡證人賴勇全於第一審證稱:馬泰源有跟我講要買泛亞銀行股票之事,…八十年七月九日談妥成立」(第一審卷第一九三頁);如果屬實,則馬泰源賴勇全就買賣泛亞銀行未上市股票之事,係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始談妥而成立買賣,買賣成立之前,既不知買賣之股數及價金,何以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六日提領告訴人之存款三百萬元時,即已知悉其中之二百萬元係告訴人購買泛亞銀行未上市股票十萬股所需﹖又附於原法院前審(重上更二字第四號)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四頁之股票十張,其股東名義均為李中福,且股票係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印行,股票背面印有:「本股票係發起人之股份,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不得轉讓」,另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記載,李中福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轉讓與張錦文,再轉讓與賴勇全,是該十張股票,賴勇全應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後始取得,與馬泰源賴勇全於八十年七月九日談妥成立之買賣,應無關連,原判決竟稱該十張股票,即係賴勇全欲售與告訴人之股票,與證據法則顯有不符;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稱:「馬泰源曾向案外人賴勇全夫婦商購二百萬元之泛亞銀行未上市股票,並已支付現



金十五萬元及交付一張其妻馬莊玉美所簽發面額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嗣因馬泰源稱告訴人已不買,始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上開現金及支票等情,亦據證人賴勇全賴陳秀霞夫婦二人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云云,然查賴勇全既已將面額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退還馬泰源,何以賴勇全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將該支票委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馬泰源賴勇全賴陳秀霞有關上述之供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義;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代告訴人提領三百萬元,係欲投資土地一百萬元及購買股票二百萬元,則告訴人若表示不願購買股票,並未表示亦不願購買土地,何以退還全部之三百萬元﹖此與被告解約並提領該三百萬元之正當性及犯罪之成立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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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