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953號
PCDV,95,婚,953,200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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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t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智利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14日結婚, 婚後兩造因細故不斷爭執,屢生齟齬,詎被告於91年9 月3 日出境返回智利,嗣經多次溝通,被告仍不願返台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 ,經該院以94年度婚字第342 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判決已於94年11月24日確定。因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且兩造迄今已逾4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 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選擇 合併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英雄到庭證稱:「被 告是智利人,有來過台灣幾個月,兩造感情普通,被告言語 不通,被告都是說西班牙語,91年9 月3 日被告就離家了, 被告離家後一開始還有聯絡,後來就都沒有消息了」等語。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 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 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 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婚字第342 號 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然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 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依法應 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 ,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 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 審認,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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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