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RI‧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1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 告是印尼人,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被告於 93年8 月10日竟不告而別,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告報警 協尋,至今仍遍尋不著,被告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8 月13日結婚,被告係印尼國人,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受 (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 友黃義展證稱:之前我因幫原告辦理印尼的結婚手續而認識 被告,惟被告現在並無與原告一起住,據原告表示被告係於 93年8 月間跑掉,離家出走至今都未回來等語。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3年 8 月10日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2 年2 月未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按婚姻乃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 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 ,而造成兩造分居達2 年2 月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間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 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