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 10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 ,惟於91年2 月27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顯係惡意遺棄 ,現兩造已4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 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 52 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 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 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10月26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兩造 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又原告主張婚後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 ,惟於91年2 月27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兩造已4 年多 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同意離婚之聲明狀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叔馮鵬飛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於90年2 月28日入境,於91年2 月27日出境 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函1 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 份可參,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1 年2 月27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兩造已4 年多未共同生 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 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 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 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 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 ,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 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 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