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死者林順坑將小客車轉讓與上訴人,係為抵償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餘款三十萬元,上訴人並未索討,足證上訴人與死者並無深仇大恨,案發前,上訴人與死者間之情誼仍在。㈡死者係左、右手並用之人,甚且慣用右手,依案發現場無博鬥痕跡及從死者傷勢觀察,死者係以右手持刀自殺,非被告所為,且依證人余淑芬、莊惠珍、曾錦堂、林平、林派誠、林雅婷等人之證述,死者生前情緒並不穩定,足證其有自殺傾向,其酒後人格價值崩陷及意志能力薄弱而萌生自殺念頭。㈢法醫對於死者究係自殺或他殺,並未確認,其鑑定報告及證述,尚有諸多疑點及瑕疵,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會同法醫及刑警勘驗現場,原審未踐行此項調查程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被害人林順坑住處,持林順坑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刺死林順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被害人係雙手並用之人,被害人酒後精神脆弱而自殺及法醫師吳木榮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意見不詳實且不明確云云,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四)高檢醫鑑字第一一一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法醫師吳木榮之證述暨參諸被害人並無自殺之傾向與理由等情況判斷,被害人無自殺之可能,而係為上訴人殺害;證人汪貴郎於原審之供證,核與鑑定結果不相符合,係該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取;上開吳木榮法醫師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其內容至為客觀翔實,並無不明確或有何瑕疵之處,該鑑定書第六項對死者死亡的看法:⒉記載:「死者死前曾有喝酒,且有酒醉之傾向」。然有酒醉之傾向,並非必然尋短,故此並不足以證明死者即係因酒醉而持刀自殺,此項記載仍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履勘現場,再送請第三醫療機構鑑定及囑託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訪北成國小全體教職員暨該校六年四班全體學生,有關死者生前飲食、持刀、寫字、運動等動作究用左手或右手等事項,原審認本件證據調查已甚明確,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被害
人係自殺死亡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前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