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HA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 1 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不顧 家庭,又常藉故稱要到外面工作、加班,時常半夜12點還沒 回家,詎被告前於94年8 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 行蹤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一年有餘,原告認被告顯 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 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1 月16日與越南女子即被告乙○○結婚 ,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 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 不顧家庭,經常晚歸,詎被告於94年8 月間離家出走,迄今 仍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一年有餘, 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協尋被告書函影本1 紙為證,再據證 人即原告之女張雅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居原告戶籍地「台北縣蘆洲市 ○○路46巷46號五樓」,其最後於95年2 月4 日入境後,嗣 未再有出境紀錄,此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有該分局回函、被告入出 境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現在國內甚明。被告經依 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 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 告於94年8 月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 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 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 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 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 ,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 、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 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 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 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 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