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被 告 黃彥呢B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向原告佯稱要 整修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商請原告籌款,原告不疑有他,遂 向各大銀行及友人籌得新台幣一百餘萬元交予被告,詎被告得 款後,非但未用以整修房屋,竟又將原告賴以維生之貨車變賣 ,隨即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捲款返回印尼,避不見面,獨留原告 一人承擔所有債務,嗣後原告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月二度 前往印尼請求被告一起返回台灣,共同面對債務,惟被告離意 甚堅,不願與原告一起返台,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 繼續狀態中,且亦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兩造離婚。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經查:
㈠關於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中譯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返回印尼 後,迄未歸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函 復本院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所指被 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之主張係屬真正。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所明定。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本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則配偶間自應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 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 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 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境離臺後迄未返家等情,既如上 述,則其所為即與前揭維持婚姻應由配偶相互協力以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基本信念及作為有悖,兩造之婚姻自亦因 此而生破綻,此一破綻且因彼此相隔日久,感情漸漸疏遠,而 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被告惡意遺棄而 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