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21號
PCDV,95,婚,21,2006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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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0
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在大陸生活,而原告因生意失敗而與被
告返臺生活,惟後被告卻稱不適應臺灣生活遂返回大陸,顯
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且兩造迄今已近3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
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
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
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在大
陸生活,而原告因生意失敗而與被告返臺生活,惟後被告卻
稱不適應臺灣生活遂返回大陸,顯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兩造迄今已近3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母陳沈碧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8 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前於93年1 月20日入境,最後於93
年1 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境管理局
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
,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
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在大陸生活,而原告因生意失敗而與被
告返臺生活,惟後被告卻稱不適應臺灣生活遂返回大陸,顯
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迄今已近3 年未共同生
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
,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
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
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
,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
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
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
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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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