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陳碧井係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總幹事,因農會選舉與告訴人沈江榮發生爭執,竟與槍擊要犯許金德(已死亡)、丙○○、甲○○、吳輝明(已死亡)及被告即縣議員乙○○等人共謀向沈江榮勒贖,乃向沈江榮佯稱陳碧井遭人毆打,係沈江榮教唆,要其出面解決,沈江榮不予理會,適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沈江榮之朋友林金土囑其子林榮華前往台南縣新營市找沈江榮購買飼料,至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林榮華準備返回宜蘭縣住處,至新營交流道附近,遭不詳姓名男子挾持至省立新營醫院找陳碧井,到達後陳碧井向渠稱是否沈江榮教唆毆打陳碧井,之後即囑許金德、丙○○及其他人毆打林榮華,使其不能抗拒,而強迫林榮華書寫自白書,承認係沈江榮教唆毆打陳碧井,林榮華依照其意思書寫自白書後,又遭許金德等人強押至新營市桂林賓館拘禁。在拘禁期間,許金德打電話予林金土,要求林金土準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前來贖回林榮華,經林金土要求,始降為三十萬元,林金土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依約駕車至新營市某茶藝館與許金德及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會面,許金德囑林金土隔日與沈江榮至台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山子腳四十八號之六乙○○縣議員住處始放人,翌(二十一)日林金土乃與沈江榮依約前往乙○○住處,許金德、乙○○即問沈江榮要拿多少錢解決,沈江榮說沒有錢,丙○○、甲○○、吳輝明及不詳姓名之人數人乃出手毆打沈江榮,沈江榮不得已乃稱要拿三十萬元解決,許金德等人嫌太少,乃囑人再予毆打,並將沈江榮押往地下室拘禁,林金土則將三十萬元交予許金德,許金德乃囑手下將林榮華載至乙○○住處予以釋放。沈江榮在地下室則遭多人毆打,乙○○並招來代書鄭松華,強迫鄭松華書寫借據,要挾沈江榮同意向陳碧井借款一億元,經沈江榮苦苦哀求降為五百萬元,乙○○等人同意後,並強行取走沈江榮之行動電話,許金德、乙○○又召來沈江榮之姪子沈芳昌前來,要沈芳昌駕車載沈江榮回去拿所有權狀擔保,乙○○並同車,許金德與其他人則駕另一部車跟隨在後,到達後沈江榮趁機逃跑,始未再受控制。因認被告丙○○、甲○○、乙○○等人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稱:「告訴人沈江榮之行動電話於五月二十日當天上午使用情形:七時五十九分許,有與沈江榮房屋客戶蔡武德(受話人電話號碼:000000000)(電話費清單上告訴人沈江榮加註「大姊」二字,顯係其大姊以該電
話對告訴人受話)通話;九時三分、九時四分、九時九分許,均與裝潢業者吳銀柳(受話人電話號碼:000000000)通話;十一時五十四分左右,有與證人林金土之女兒林麗容(受話人電話號碼:000000000)通話,於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有與孫宗明(受話人電話號碼:000000000)通話;於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六分左右,亦有與告訴人大姊之通話(受話人電話號碼:000000000),此由告訴人沈江榮於警訊中提出之電話費清單,核對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南營二字第一四九七號函檢附電話客戶資料、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營字第八四C○二○三三九三號函所示電話用戶資料、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四-營九八-五六四號函檢附行動電話查詢清單,即可得知。況告訴人沈江榮之系爭行動電話,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經告訴人申請停話,至同年月十四日再申請復話,有交通部新營電信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新業(八五)字第一五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嗣後即正常通話中,亦有交通部新營電信局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新業(八四)字第二七○號函附通話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按,是告訴人沈江榮之行動電話應屬正常使用,並無為被告乙○○等人強行取走之強盜行為可言」等語;然查告訴人沈江榮係指訴其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到被告乙○○家以後,被強行取走,則該手機之前於該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與蔡武德通話,何以能據以論斷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以後,未被乙○○等人強行取走﹖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其後該手機曾與吳銀柳、林麗容、孫宗明及沈江榮之大姊通話,究竟發話人是否為沈江榮﹖或為被告等人﹖又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以後,迄沈江榮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申請停話止,尚有數次通話紀錄,其中電話清單上受話電話000-000000號之後,手寫加註:「吳議員打」,該「吳議員」究為何人﹖應不難自受話者中查明,原審未予查明,遽謂該行動電話正常使用,據以推論被告等未強行取走該電話手機,尚嫌速斷,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此點本院前次判決已予指明,原審仍置之不理,致違法情形依然存在。㈡原判決理由欄四-㈠㈡㈢,均在說明告訴人沈江榮指稱為被告丙○○等擄人勒贖之指訴不足採取之理由,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害人林榮華為被告等挾持、毆打、拘禁並被迫書寫自白書部分,並未論敍說明,僅於理由四-㈢末段泛稱:「林榮華於告訴人沈江榮提出告訴後,始證述被害事實,顯違常情,無證據證明林榮華有被挾持、毆打、拘禁之被害事實」云云,已有疏失,且何以告訴人沈江榮關於其指訴被擄人勒贖之指訴不實在,即足以推斷被害人林榮華被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指訴亦不實在﹖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點本院前次判決亦已指明,原判決仍未審酌,致瑕疵仍然存在,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之審判長林永茂與本院審判長林永茂僅姓名雷同,非屬同一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