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5年度,27號
PCDV,95,國,27,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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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27號
原   告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 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 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95年11月7日 筆錄),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 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女簡玉倩於民國(下 同)94年11月12日清晨5 時許,駕駛車號JCB-839 重機車, 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街289 巷前100 公尺處,因閃避同方 向之車輛,因被告所管理維護之道路,適有種植於道路轉彎 處之路樹,因該路樹之設置不當,未及時剷除,致原告之女 簡玉倩碰撞位於該路樹而倒地,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重 度昏迷及多處顱骨骨折,嗣於同年月16日因頭部外傷合併硬 腦膜下出血,心肺衰竭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喪葬補助費354,727 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合計為5,354,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女簡玉倩係因閃避同方向之車輛不慎擦撞



路樹而倒地重傷致死,然該道路係屬鄉道○路樹並非被告所 種植,被告即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而所謂 設置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安置之初即存有瑕疵,欠缺通常應 有之形狀或設備而言,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於建造設置後 未妥為管理,或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 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58年度台上字第 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道路有何管理或 設置有欠缺。又原告之女簡玉倩駕車倒地係因閃避同方向之 車輛,顯非因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因此,原告亦未 舉證原告之女簡玉倩之死亡與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何因果 關係。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原告之女簡玉倩駕車不慎致撞擊位 於道路外之路樹致死,簡玉倩若依據前開規定駕駛車輛,當 不致於發生死亡之結果,簡玉倩之死亡,並非因系爭道路之 管理維護有所欠缺所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簡玉倩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亦與有過失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11月7日筆錄)(一)原告之女簡玉倩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2日清晨5 時許 ,駕駛重機車,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街289 巷前100 公 尺處,因閃避同方向之車輛,碰撞位於該街道上路旁之大 樹而倒地重傷,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重度昏迷及多處 顱骨骨折,嗣於同年月16日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心肺衰竭死亡。
(二)本件事故現場之道路及路樹如本院卷第9-20頁之照片。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11月15日筆錄)(一)系爭道路之管理或設置是否有欠缺,及原告之女簡玉倩之 死亡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因果關係?1、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 負賠償責任,設置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 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 誤、管理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 、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董保城、湛中樂著國家責任法,頁174); 因此,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



方法,被告對於公共設置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 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 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是以被告對於公 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 態、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 止義務(台灣高等法院93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道路旁之路樹,係位於白色道路邊緣線外,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20頁),該路樹並無危害系爭道 路之使用,揆之前開判決意旨,系爭道路之管理及維護,依 其物之性質,已達於其道路之使用目的,並具備其通常應有 之狀態、作用、功能,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2、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4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肇事地點係雙向二車道,有本院卷第9 至20頁之現場照片 可按,簡玉倩駕駛重型機車,係為閃避同方向之車輛,不慎 撞擊系爭道路旁之路樹而倒地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 據前開規定,原告之女簡玉倩駕駛重型機車,與同方向之前 方車輛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距離,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然其疏未注意前開規定 ,並未於遵行車道內駕駛,擅自駛出路面邊線,不慎撞及道 路旁所種植之路樹致死,簡玉倩之死亡,顯係未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核與系爭道路旁路樹之設置並無因果 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剷除系爭道路轉彎處之路 樹致簡玉倩駕車而撞擊路樹死亡,因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欠缺云云,自非可採。
3、綜上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354,72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均與本判決 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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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