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40號
PCDV,95,勞訴,40,200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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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4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原告甲○○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戊○○丁○○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自民國92年3 月3 日起,原告丁○○ 自91年7 月29日起、原告甲○○自93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被 告,原本被告一切營運正常,惟95年2 月10日被告經理劉玉 龍突向員工宣布因被告財務週轉不靈,要求員工自95年2 月 13日起暫毋庸至公司上班,被告亦不再給付薪資,原告遂於 95年2 月13日以泰山同榮郵局第398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 付停工期間工資,惟未獲置理,原告復於95年2 月21日分別 以板橋三十支局第22號、第24號、第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薪資,惟被告僅 願以年資滿2 年者,支付1 個月之資遣費,未滿2 年者給付 半個月資遣費,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資遣費計



算標準,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復表示係因業務緊縮始與 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既係因業務緊縮與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戊 ○○之年資為3 年,丁○○年資為3 年7 月,甲○○年資為 1 年9 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併 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9,590 元、原告甲○○ 114,098 元、原告戊○○139,1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 頁、第65 頁)㈡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因被他人倒帳,造成財務週轉不濟,發生跳 票事件,廠商紛紛取消訂單,致被告遭受嚴重傷害,營運處 於停頓狀態,惟被告仍不輕言放棄,遂於95年2 月10日通知 員工放不薪假,以利被告處理危機,於短期內渡過難關,且 被告已與99% 員工達成和解,妥善處理相關事宜。原告卻不 願協助被告,欲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表尊重,惟原告 之扣繳憑單內含員工之三大節禮金每人各4 千元、年終獎金 戊○○39,600元、丁○○4 萬元、甲○○34,125元,均應予 扣除,扣除後戊○○每月工資為44,365元、丁○○每月工資 為39,181元、甲○○每月工資為61,943元,另丁○○係91年 9 月月到職,非91年7 月到職,甲○○係93年8 月到職,非 93年6 月到職,且原告均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自不得請求 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 ,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戊○○自92年3 月3 日起、丁○○自91年9 月1 日起 、甲○○自93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
⒉95年2 月10日被告經理劉玉龍告知員工自95年2 月13日起 放無薪假,毋庸至公司上班,被告亦不給付薪資。 ⒊原證6至原證8之扣繳憑單為真正。
⒋原告丁○○、原告甲○○均係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 ⒌被告給付原告94年度年終獎金戊○○39,600元、丁○○4 萬元、甲○○34,125元。
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資遣費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丁○○自91年7 月29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有無受僱 於被告?原告甲○○自93年6 月25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



有無受僱於被告?
⒉被告是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
⒊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抑或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
⒋原告戊○○95年1 月23日泰山同榮郵局第398 號存證信函 是否經被告收受(原證1 ,見調解卷第10頁)? ⒌原告戊○○於95年2 月21日板橋三十支局24號存證信函是 否經被告收受(原證2 ,見調解卷第11頁)? ⒍被告於94年度是否給付每位員工三節禮金共4 千元?戊○ ○於事由發生前6 個月平均工資是否為44,365元、丁○○ 是否為39,181元、甲○○是否為61,943元?五、原告主張原告戊○○自92年3 月3 日起、丁○○自91年9 月 1 日起、甲○○自93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7 月 1 日起原告丁○○甲○○均係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嗣於 95 年2月10日被告經理劉玉龍告知原告自95年2 月13日起放 無薪假,毋庸至公司上班,被告亦未給付薪資,嗣原告於95 年2 月21日以板橋郵局三十支局第22號、第24號、第25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 信函影本1 件(見調解卷第11頁)、扣繳憑單影本3 紙(見 調解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3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2頁),復經兩造協議 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被告自95年2 月10日宣布自95年2 月13日起放無薪休假,係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㈠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 明文,故雇主如主張業務緊縮時,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次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95年2 月10日單方面宣布員工自95年2 月13日起 放無薪休假,且未依約給付薪資,被告雖抗辯其業務緊縮云 云,惟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況 即令雇主業務緊縮,亦僅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故被告以業務緊縮而單方面表示自95年2 月13日 起放無薪休假,自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原告於95年2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分別以板橋郵局三十支局第22



號、第24號、第25號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自屬合 法。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前開3 紙存證信函之回執,惟被告於 本院95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其收受原告寄發之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2頁),足證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
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準用同 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 計,同法第17條第11款、第2 款亦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 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 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自92年3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5年2 月21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 為2 年11月。又戊○○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5年2 月10日止 ,95年2 月份給付薪資15,5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另94 年8 月至95年1 月份每月薪資均為46,500元(即本俸41,2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津貼3,500 元=46,500元),且其 中每月津貼3,500 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均係每月固定發給 ,非屬恩惠性質,而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有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6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頁以下),故被告給付95年2 月份薪資15,500元則係2 月份薪資之3 分之1 ,故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4年8 月11日 起至95年2 月10日止之工資總額為279,500 元{【94年8 月



11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共計21日薪資為31,500元(即 46,500元÷31日×21日=31,500元)】+【94年9 月1 日起 至95年1 月31日止5 個月薪資232,500 元(即46,500元×5 月=232,500 元)】+【95年2 月1 日起至2 月10日止共計 10日薪資15,500元】=27 9,500元},故該期間之平均工資 為45,571元{279,500 元÷【94年8 月11日起至95年2 月10 日止之總日數184 日(21日+30日+31日+30日+31日+31 日+10日=184 日)】×30日=45,571元,元以下4 捨5 入 ,以下同},且戊○○主張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時,其係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3 項規定,其資遣費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 ,戊○○受僱年資共計2 年11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132,915 元{即平均工資45,571元×(2 年+11/12 年) =132,915 元}。
㈢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自91年7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抗 辯丁○○自91年9 月1 日起始受僱於被告,丁○○復未舉證 證明其自91年7 月29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有受僱於被告之 事實,故丁○○之年資僅得自91年9 月1 日起算至95年2 月 21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為止,其年資為3 年6 月。又丁○ ○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5年2 月15日止,95年2 月份給付薪 資20,5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另94年8 月至95年1 月份 每月薪資均為41,000元(即本俸38,2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津貼1,000 元=41,000元),且其中每月津貼1,000 元 及伙食津貼1,800 元均係每月固定發給,非屬恩惠性質,而 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有被告提 出薪資明細表6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故被 告給付95年2 月份薪資20,500元則係2 月份薪資之2 分之1 ,故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4年8 月16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 之工資總額為246,661 元{【94年8 月16日起至94年8 月31 日止共計16日薪資為21,161元(即41,000元÷31日×16日= 21,161元)】+【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5 個月 薪資205,000 元(即41,000元×5 月=205,000 元)】+【 95年2 月1 日起至2 月15日止共計15日薪資20,500元】=24 6,661 元},故該期間之平均工資為40,216元{246,661 元 ÷【94年8 月16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之總日數184 日(16 日+30日+31日+30日+31日+31日+15日=184 日)】× 30日=40,216元},且丁○○主張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時,其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故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3 項規定,其於94



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給資遣費, 自9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給資遣費 ,丁○○於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為2 年10月,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為113,945 元{即平均工資40,216元×(2 年 +10/12 年)=113,945 元};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 2 月15日止,共計0.63年【即該期間總日數230 日(31+31 +30+31+30+31+31+15=230 日)÷365 日=0.63年】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丁○ ○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12,668元【即平均工資40,216元 ×(0.63年)×1/2 =12,668元】,共計丁○○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126,613 元(即113,945 元+12,668元=126,613 元 )。
㈣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自93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抗 辯甲○○自93年8 月1 日起始受僱於被告,甲○○復未舉證 證明其自93年6 月25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有受僱於被告之 事實,故甲○○之年資僅得自93年8月1日起算至95年2 月21 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為止,其年資為1 年7 月。又甲○○ 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5年2 月15日止,95年2 月份給付薪資 31,5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另94年8 月至95年1 月份每 月薪資均為63,000元(即本俸61,2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 =61,200元),且其中每月伙食津貼1,800 元均係每月固定 發給,非屬恩惠性質,而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之工資,有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6 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3頁以下),故被告給付95年2 月份薪資31,500元則 係2 月份薪資之2 分之1 ,故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4年8 月 16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之工資總額為379,016 元{【94年 8 月16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共計16日薪資為32,516元(即 63,000元÷31日×16日=32,516元)】+【94年9 月1 日起 至95年1 月31日止5 個月薪315,000 元(即63,000元×5 月 =315,000 元)】+【95年2 月1 日起至2 月15日止共計15 日薪資31,500元】=379,016 元},故該期間之平均工資為 61,796元{379,016 元÷【94年8 月16日起至95年2 月15日 止之總日數184 日(16日+30日+31日+30日+31日+31日 +15日=184 日)】×30日=61,796元},且甲○○主張於 94 年7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其係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新制,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 條第3 項規定,其於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應適用勞基法第 17條規定計給資遣費,自9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則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計給資遣費,甲○○於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為 11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6,646 元{即平均工資 61,796 元 ×(11/12 年)=56,646元};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共計0.63年【即該期間總日數230 日(31+31+30+31+30+31+31+15=230 日)÷365 日 =0.63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 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甲○○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19,466元【即平均工 資61,796元×(0.63年)×1/2 =19,466元】,共計甲○○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112元(即56,646元+19,466元=76, 112 元)。
㈤基上,原告戊○○得請求資遣費132,915 元、丁○○得請求 資遣費126,613元、甲○○得請求資遣費76,112元。八、從而原告於95年2 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戊○○得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7條、原告丁○○甲○○就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就9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依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戊○○部分132,915 元、丁○○ 部分126,613 元、甲○○部分76,1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至被告抗辯其94年度給付每月員工三節禮金共4 千元、年終 獎金戊○○39,600元、丁○○4 萬元、甲○○34,125元,應 自扣繳憑單所載之全年度薪資總額中扣除等語,惟查原告之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應以事由發生 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金額計算,非 以前1 年度之工資總額計算,故應以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為 準,而非以扣繳憑單所載原告領得之薪資為準,故被告抗辯 發給三節禮金4 千元及年終獎金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核與本 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復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十、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8 9 條第1項第5款、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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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