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千元,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某處,發現頡保華(另案判刑確定)所盜伐國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之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八林班經濟林區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已切割成角材)二塊,材積共計○‧三四立方公尺,山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以雜草及雨布覆蓋隱藏於現場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二塊牛樟木角材搬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RX(諒係RK之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九六五九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後,以該車運送,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村○里○○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角材二塊。上訴人又承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下旬起,以每日三千元之工資僱用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及陳榮德等四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第七十三林班水源涵養保安林內,由上訴人以己有之鏈鋸砍伐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一株(利用材積九點一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並將之切割成五十塊角材,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則負責搬運工作。得手後,上訴人將其中二塊角材以其所駕駛之RX(諒係RK之誤)-九六五九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下山,未再返回,亦未給付陳福田等四人工資。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乃商議由陳福田、陳榮德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向不知情之王國榮借用JN-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諒係JN-一九○九號自用小貨車之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於翌(三十)日凌晨將其中十六塊角材搬上小貨車,欲載運下山抵付工資,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村○鄰○○○○道路旁經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樹角材共四十八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第七十三林班,盜伐牛樟樹一株,其山價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三行);乃理由卻說明其被害山價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二行),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更審判決仍為相同之記載,其違誤之情形仍然存在。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第七十三林班,盜伐之牛樟樹「被害山價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有上開新竹林區
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之被害價格查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二、十三行);惟依原審卷內之被害價格查定書記載,其被害山價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見原審更㈢卷第五十四頁)。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森林法所稱「保安林」,係指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有森林法第二十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者而言。原判決依據情節較重之第二次行為,論處上訴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則其犯罪地在「保安林」內之加重條件,除應詳載於事實欄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案卷內並無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第七十三林班,屬於「保安林」之證據資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摘及此。乃原判決仍與前審判決為相同之記載,謂上開林班,屬水源涵養保安林,已據該工作站羅山駐在所巡視員彭安雄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註明參見第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六至第九行、更㈡審判決第五面第十三至十六行),但彭安雄於前揭警訊及偵查中僅供述該第七十三林班,屬於國有林,並未證述屬於「保安林」。原判決仍未說明該國有林屬於「保安林」,所憑之證據,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原判決又認定該次行為,上訴人係以RX-九六五九號自用小貨車,將二塊牛樟木角材載運下山,已據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供證在卷,因認上訴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但依本案卷內筆錄,陳福田等四人僅供稱上訴人載運二塊牛樟木離去,並未證述以何種車輛搬運贓物,原判決逕認以RX-九六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搬運,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亦有未合。㈣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見及程序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認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公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森林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論處罪刑。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更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亦有未合。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又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亦有明文。然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僅訊問上訴人「對原審(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事實並告以要旨)」(見原審更㈢卷第六十四頁)。而第一審判決書僅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八十三年二月間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訊問之程序,即遽行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亦屬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竊取之牛樟木角材二塊,依卷內頡保華之判決書記載,似為第三人所盜伐,非頡保華所盜伐(見第一審卷第
九頁),其詳情如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出應予查明。乃更審判決仍與前審判決為相同之記載,謂該牛樟木係頡保華所盜伐,已據頡保華在第一審供證無訛,並註明參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背面(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二至第五行、更㈡審判決第四面第十至十三行),但頡保華於第一審法院並未承認該牛樟木係伊所盜伐,究竟實情如何,仍屬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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