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485號
TPSM,88,台上,2485,199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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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明知姚連壽(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與賴國慶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械(其中中共黑星手槍一支扣於另案,並已沒收銷燬),欲尋找陳永福索債,預見彼等持槍索債過程中,可能發生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幫助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幫助探尋陳永福之所在,於該晚十一時許,開車搭載姚連壽賴國慶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同往新竹市○○路四七五號,以便姚連壽賴國慶二人持槍索債,再由姚連壽持其所有中共黑星手槍,賴國慶持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並連同可供軍用之子彈數顆,藉詞尋人而進入該屋,入屋後,姚連壽賴國慶即喝令在場之蘇雲鵬交出鑰匙,蘇雲鵬回說沒有,賴國慶即持槍朝蘇雲鵬右腿射擊,致其右膝後窩處神經血管斷裂,併右小腿廣泛性肌肉壞死,蘇雲鵬雖經送醫仍遭截右肢而致重傷害,二人即與乙○○共同逃逸。姚連壽逃逸前,復將其與賴國慶使用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寄託乙○○藏放,乙○○則另行起意予以收受而未經許可,予以寄藏,嗣於二日後,又由姚連壽乙○○取回其中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支。迨同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乙○○之小客車內查獲寄藏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子彈,復在其台中市○○○○街六號五樓住處,取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子彈,姚連壽則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盜匪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幫助使人受重傷與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兩罪之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姚連壽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十一時許,由乙○○姚連壽各持一把手槍至新竹市○○路四七五號陳永福所經營之天九牌賭場,於喝令在場之蘇雲鵬交出房間鑰匙未果後,由乙○○持槍朝其右小腿射擊一槍,再由乙○○姚連壽丙○○搜取賭場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後,再與在外把風之甲○○一同逃逸,因認被告甲○○丙○○乙○○共同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使人受重傷罪部分,則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丙○○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而就乙○○被訴盜匪部分,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



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乙○○明知姚連壽賴國慶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械,欲尋找陳永福索債,預見彼等持槍索債過程中,可能發生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等情;並未明確記載姚連壽賴國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情事,却於理由欄記載姚連壽賴國慶二人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云云,顯失依據。(二)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如不一致時,僅就從犯所認識之範圍,負其責任。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姚連壽賴國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槍,係要向陳永福索債,然於到達現場後,卻持槍朝蘇雲鵬右腿射擊,則彼三人原先是否僅對陳永福有重傷害之犯意?抑或對不特定之現場他人(如蘇雲鵬),亦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又乙○○是否僅有幫助姚連壽等三人對陳永福重傷害之犯意?抑或有幫助對不特定之現場他人(如蘇雲鵬)受重傷害之犯意?凡此,均攸關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應詳加調查,並予明確記載,乃原審未予詳查,復未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乙○○於案發後在警訊供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夥同丙○○姚連壽甲○○至新竹市某天九牌賭場,由伊持扣案之九二手槍,喝令在場所有人不要動,由姚連壽丙○○搜括賭桌上之現金,於搶取之時,有一年約三十歲之男子見伊持槍,欲向前搶取,伊乃向該男子開槍,擊中其左腿後相偕逃逸,伊分得三萬餘元等語(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姚連壽於警訊供稱: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新竹市○○路四七五號賭場強盜案,是伊與乙○○丙○○甲○○四人共同犯案,由乙○○持九二手槍,伊持中共黑星手槍,丙○○持開山刀,甲○○未持刀械在門口把風,入賭場後,乙○○不知為何開槍打到人,由丙○○動手搜括桌上財物,查扣之中共黑星手槍,就是該日持用犯案之手槍等語(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八十九頁反面)。丙○○於警訊亦供稱:「八十三年四月間,即新竹搶賭場案發前二日,乙○○姚連壽到我住處載我及甲○○,瞭解新竹市有賭博而數目較大之地點,甲○○指經國路附近一家樓房一樓……乙○○姚連壽在車上邀我搶劫新竹賭場金額較多的場,我將此事推向甲○○詢問,然後我叫甲○○在新竹市會合,由甲○○帶路指出賭場位置……乙○○於槍擊搶劫賭場案發後約二星期,與其同居人李麗美到我住處,告訴我在新竹搶劫賭場,並開槍打中一人大腿,要我叫甲○○由新竹市打聽有否報警……姚連壽曾邀甲○○共同搶劫賭場,甲○○沒答應,……乙○○只告訴我開槍打到人大腿這一件」等語(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五頁反面)。且被害人蘇雲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開槍者,照片看不出來,但人當場可以指認(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嗣於上訴審指稱「當晚有乙○○姚連壽各持一把手槍,乙○○就是我在板橋地院開庭時看到的被告乙○○,是他拿槍射我的,他們有三個人進來,……甲○○有站在門口,沒進來,但未看到丙○○,他們有找人向我說,叫我不能出庭說話,以上所言均實在……警察有把槍拿到新竹醫院讓我指認,我確認是扣案之那把



槍沒錯」(上訴審卷第三十七頁正反面);又有查扣之手槍可為佐證。如果無訛,則被告等似有參與強劫賭場,乙○○並持槍射擊蘇雲鵬腿部情事,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詞,未予全面斟酌,說明取捨證據之判斷理由及傳訊賴國慶供被害人蘇雲鵬指認,遽予認定係賴國慶持槍射擊蘇雲鵬,自嫌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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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