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474號
TPSM,88,台上,2474,199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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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調閱其與劉善興之電話通話紀錄,原審雖未調閱,但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綜合各項證據調查所得之結果,已足判斷上訴人誣告罪證明確,且劉善興縱曾與上訴人電話聯絡,但該通話內容既無錄音,則通話紀錄自亦無法證明其二人之談話內容,故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又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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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