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225號
TPSV,106,台上,1225,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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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蘇美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一○○年十二月至一○一年十二月間,先後三十六次匯款計新台幣( 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匯款時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匯款)入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無端受領系爭匯款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等情,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一千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五十二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一個月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擔任伊公司董事,並經伊指派擔任伊轉投資之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於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期間,私自挪用該公司資金四千萬元,嗣為填補前開資金漏洞,故將系爭匯款先匯入伊上開帳戶,其中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當日即轉匯至樺資公司帳戶,伊自無不當得利,況樺資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三百零一萬三千元債權讓與予伊,伊亦得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九十三年起至一○三年間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九十六年起至一○○年間止,並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伊轉投資之樺資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至一○一年十二月間,共計匯款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中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於當日,即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轉匯入樺資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上訴人自陳其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因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經請



教會計師後,知可以「股東往來」方式借錢給被上訴人,故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等語,並參酌證人陳玉圓(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主管及樺資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證述,及兩造各自銀行帳戶之取、存款憑條,暨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堪認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之給付,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之合意,該合意客觀上即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匯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係屬欠缺給付之目的,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受敗訴判決,即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係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元本息,並無所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賴建治林勝文、張淑敏,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及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原審依上訴人陳述及證人陳玉圓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於被上訴人需資金時,自其銀行帳戶將系爭匯款轉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進而認定系爭款項之給付,係本於兩造合意,自無判決違反辯論主義或認作主張事實之情。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上訴人主張其匯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依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即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無法律上原因),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舉會計師伍尚文另案證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健治另案提出之答辯狀,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防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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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