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5年度,29號
PCDV,95,他,29,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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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被   告 洪承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本件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 年5月22日裁定對原告甲○○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救字第5 號),嗣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亦即本件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15,569元,被告連帶負擔之裁 判費為10,379元,應各別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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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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