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61之1 地號旱建地壹筆,地目旱等12面積13 83平方公尺持分2 分之1 及其上原門牌溪東路231 之3 號舊 門牌36號現門牌356 號之加強磚造屋屋乙棟,原告所有權存 在。㈡前項土地被告因繼承所得之登記應予塗銷。其房屋稅 籍應變更為原告名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4年 10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變更上開㈡之聲明為「前項 土地被告因繼承所得之登記應予塗銷」,然經原告於94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該部分撤回,被告對此亦無 異議;又原告於95年2 月8 日以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前項 房屋被告應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借用期滿後遷讓返還原告」 ,惟該部分亦經原告於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撤回,並經被告同意。原告再於94年4 月28日以追加起訴狀 追加聲明:「㈠前項房屋及其所佔用之土地(如測量圖所示 )被告應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借用期滿後遷讓返還原告。㈡ 前一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復迭經 原告於95年6 月14日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準備書狀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台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61之1 地號旱地 壹筆,地目旱、等則12、面積1,383 平方公尺,持分2 分之 1 ,及其上原門牌溪東路231 之3 號、舊門牌36號,現門牌 356 號之加強磚造屋屋一棟原告所有權存在。㈡前項房屋被 告擅自加建之二樓及三樓,以及屋後加蓋之鐵皮屋(如台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編號C 所示,面積8 平方 公尺)應予拆除,將房屋及所佔用土地(複丈表編號A 、B 、C 、D 部分)遷讓,交還原告」。原告關於返還房地部分 之訴所為之變更及追加,雖經被告聲明異議,惟核其所使用 之訴訟資料均相同,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臺 上字第316 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登記 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 為其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惟經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拍賣取得該房 地所有權之事實存否並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 定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是 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61之1 地號 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為被告之父劉彬臨所有,被告之父 劉彬臨生前因負債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59年民執壬字第61 4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經原告以新台幣(下同)95,5 00元得標,其間因第三人李章華及劉漢水主張優先承買權, 惟因第三人李章華等2 人逾限未繳拍賣價款,該院未通知原 告竟違法另行再拍賣,由訴外人劉清泉拍得,原告知悉後依 法聲明異議,與訴外人劉清泉纏訟多年,至民國65年間始確 定由原告承購系爭房地,經原告繳足價金後由該院發給原告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發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及註記 原告為得標人。原告嗣後持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後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房 地契稅稅單各1 份;然受理登記之機關因故未完成登記。惟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領得該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原告為該不動產 所有權人,原告取得之所有權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更 無繼承之權利。且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北小字第2443號 返還代墊款事件中,被告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向法院拍賣購 得,原告為所有權人,惟房屋稅由其代繳而要求原告歸還等 語,此有紀錄附該案卷宗可稽;又被告現佔用系爭房地係原 告同意其無償使用,其乃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性質,原告曾發 存證信函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據上事實,被告竟阻原告補 辦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擅自加蓋二、三樓及屋後鐵皮屋, 爰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舊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
房地契稅單、存證信函各1 件、最高法院裁定2 件、高等法 院裁定1 件等影本為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台北縣三 峽鎮○○段坪林小段61之1 地號旱地壹筆,地目旱、等則12 、面積1, 383平方公尺,持分2 分之1 ,及其上原門牌溪東 路231 之3 號、舊門牌36號,現門牌356 號之加強磚造房屋 一棟之所有權存在。㈡前項房屋被告擅自加建之二樓及三樓 ,以及屋後加蓋之鐵皮屋(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表編號C 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應予拆除,將房屋 及所佔用土地(複丈表編號A 、B 、C 、D 部分)遷讓,交 還原告。㈢前一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之明文,拍定人取得強 制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係以其向法院繳足拍賣價金後,並 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為前提要件。若拍定人未繳 足拍賣價金、或尚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則依法並非該拍 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其理甚明。原告一再聲稱,其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59年民執壬字第6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 買受人,卻始終未曾提出由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以證明其對於本件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實有所有權 ,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茍系爭不動產確實經原告所拍定買受並經台北地方法院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則當原告持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土地登記簿上應即登載所有權人之 變更登記,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毋庸另行為拍定人之註記 。何以本件原告自始至終既未持權利移轉證書以向台北縣樹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無可資證明曾持有該 證書之證據﹖在在均證明本案原告並未曾自台北地方法院受 領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
㈢、原告雖另行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契稅單」及「3 紙 法院裁定公文」欲證明其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查上開 文書固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規定推定為真 正,惟該法條僅係推定公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等於該公 文書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原告所提出之契稅單,其 上並未記載拍賣執行案號或執行標的物,無法證明該契稅單 即為本件不動產拍定之契稅單;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3 紙法 院裁定公文亦無從推定本件原告即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 之「拍定人甲○○」。且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備註欄僅記載 「得標人:甲○○持分2 分之1 」,惟並無出生日期、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所等其他足資識別註記欄所載「甲○○」身
分之個人資料;台北樹林地政事務所亦據此駁回原告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聲請。原告主張其即為該備註欄所記載之「甲○ ○」,自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之法院相關文書以實其說 。
㈣、原告雖再行提出所謂「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件之84年9 月 25日簽呈」,惟該簽呈僅為受理該登記事件之地政機關承辦 人員對於該登記案件之意見;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已於 94年間函知原告因無從確認註記欄拍定人「甲○○」之身分 而否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該函並明確記載 :「拍定人迄未申辦拍賣移轉登記」,適足以證明原告主張 其確有持不動產權利證書辦理登記,如無不動產移轉證書持 往辦理拍賣房地移轉登記,則其不可能持有契稅稅單2 張等 語,與事實完全不符。
㈤、至於被告前對原告提出返還墊付費用之民事訴訟,乃起源於 被告於91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謄本時、赫然發現有姓名為「甲 ○○」之拍定人登記於其上,被告不知系爭不動產有遭拍定 之情,為瞭解謄本上登記之原委,乃提出前開民事訴訟,嗣 因原告一再拒絕出面解決,被告乃撤回前開訴訟。㈥、參諸民法第821 條之明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 及41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要旨,共有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充 其量僅為土地之共有人,持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故其單獨 請求被告為返還土地,於法不合。
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其 未經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是無論其是否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取得權利,均屬未經土地登記之情形,依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107 號內容之反面解釋,原告非受公示主義之保護, 應無特別排除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之虞地。果如原告主 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據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 年7 月20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08419號」公文函所證明 ,原告迄今已有29年之久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 係於66年3 月9 日完成繼承登記,距今亦已長達28年。均已 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依據上揭司法院解釋 與最高法院判例,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交付房屋、交付土地之請 求已因時效而消滅。再按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最高法院32上字第4198號判例意旨,縱認原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存在,惟因其消滅時效已完成,故其起訴請求確認對系 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乃根本無訴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
就系爭房地原告所有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㈧、另系爭房屋之二、三樓為被告之子劉淵源於86年間所興建並 與其太太子女居住其內多年,並非原告所有、亦非被告所有 ,從而原告就此對被告起訴請求拆除,自應予駁回。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61-1 地號面積1383平方公尺持份2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房屋一棟 ,為其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將其於該屋所加建之二、三樓及 屋後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及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 兩造有爭執之點,厥在於原告是否確實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拍 得系爭房地,茲論述如下。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買得之不動產,買受人需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始取得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而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明書已因故遺失,其無法提出以資證明,則原告是否確實領 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屬可疑。且查,衡諸一般常 情,得標人取得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多會 迅速辦妥物權之登記,若因故遺失,亦會及時發現,而本件 原告卻於事隔不動產拍定30年後,始主張因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遺失而提出本件訴訟,實不符一般社會常情。㈢、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舊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 本、房地契稅單、存證信函各1 件、最高法院裁定2 件、高 等法院裁定1 件等影本為證,主張其已領得系爭房地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查詢系爭房地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之過程,經該院於95 年8 月15日函覆本院如下略以:「⒈該院59年度執字第6141 、65年度執壬字第2700號民事執行卷宗已屆保存期限,業經 銷毀。⒉系爭房地手工登記簿上,主登記順序伍其上之記載 如屬實,依該記載之意義,該院有可能曾在65年3 月27日發 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 至於塗銷查封登記之依據,是否因該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後, 因得標人拍定並交清全部價金後,法院發函通知地政機關塗 銷查封登記,則因本件執行卷宗已銷毀,且無資料足供參查
,該院無從知悉。又65年時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亦為於買 受人繳清價金後,執行法院即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通知 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之流程,該院亦不清楚。而依據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該院無從認定該院實際上是否已 發給甲○○權利移轉證明書。⒊又因本件執行卷宗業已銷毀 ,該院無法依同份土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壹備考上之記載判 斷系爭房屋是否與系爭土地一併付拍賣及是否均由原告買得 ,亦無法提供得標人之年籍資料等語。」,此有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59執壬字第6141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可知,該院無從憑據系 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舊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以判斷原告 是否確實領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㈣、再查,本院依職權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所 有權歸屬一事,經該所於94年12月15日以北縣樹地登字第09 40015461號函覆稱略以:「系爭不動產65年間因拍賣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拍定人迄未申辦拍賣移轉登記,地籍資料備註 欄僅註記得標人:甲○○持份2 分之1 ,無出生日期、身份 證統一編號、住所等其他個人資料,該所無法確認拍定人之 權利歸屬」等語,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函一紙在卷可查。而證 人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乙○○95年4 月26日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函文上 並不會記載拍賣價金若干或是否已繳清,僅是囑託地政機關 在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載塗銷查封登記並加註拍定人的名字, 至於得標人是否已繳清價金或取得拍賣土地之所有權並不清 楚;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上雖有拍定人甲○○之記載,惟沒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無法認定甲○○之詳細資料」等 語。據此,本院亦無從單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 項上記載:拍定人甲○○之字樣,即據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拍定人。
㈤、再者,原告復提出房地契稅繳納通知單一紙為證。惟查,原 告所提出之房地契稅繳納通知單,其上並未記載拍賣執行案 號或執行標的物,無法證明該契稅繳納通知單稅為本件不動 產拍定之契稅繳納通知單;且查,原告所提出者僅為「繳納??通知單」而非完稅單據,並無法證明已完成房屋買賣之繳交 契稅行為,況其上並未記載拍賣執行案號或執行標的物,無 法證明該契稅通知單即為本件不動產拍定之契稅單。況按房 屋稅籍之設立,僅屬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不能與所 有權之歸屬混為一談,自無從僅憑契稅繳納通知書上之納稅 義務人記載為原告,即推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㈥、復查,原告又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2 件、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裁定1 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法院裁定,該裁 定主文或理由中均無一提及或論述確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 拍定人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自無從憑該裁定 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㈦、又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章華、陳桂柑、劉金松、劉金龍 等?人,以證明原告確實已領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云云。惟查,證人李章華、陳桂柑為佔用系爭土地之 人,而證人劉金松、劉金龍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證 人均非本件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理應無從知悉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結果;本院認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領得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則其起訴請求確認伊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並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佔用之 土地及將系爭房地遷讓並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