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16號
PCDV,94,智,16,200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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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6號
原   告 峰祥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益群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微動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防盜式多段門鎖之防盜裝置部分改良」,為新 型第187822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3 月 11日至102 年6 月11日止,被告丁○○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與益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製造前揭新 型專利之仿冒品交由維福鎖匙刻印店代理販售;被告侯更 霖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其所經營之維福鎖匙刻印店 內陳列販賣前揭仿冒品。原告於94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勿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均置之罔聞,爰依 專利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專利:
1、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被告門 鎖中之「二組作為電子(腦)防盜裝置」用的兩按鈕開關和 兩彈片等構件及其裝置,乃與原告所有專利權之前開所列申 請專利範圍標的中的「四構件及其裝置」完全相同,可證明 被告贗品「門鎖」之電子(腦)防盜裝置業已侵害原告所有 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標的達五分之四之多,無庸置疑。2、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中「第二微動開關」 (1 7),被告鎖 具之蓋板內面後側的主 (平口)鎖 閂上方 (即彈片的下側位 置)仍 有固定裝置一對應構件,「按鈕開關」,以作為電子 (腦)防盜裝置偵測用開關,證明被告鎖具仍有對應設置與 原告所有專利權之申請範圍中的「第二微動開關;只是鑑定 人員並未發覺被告鎖具中,於其蓋板內面後側的彈片左側已 有裝置一對應之「按鈕開關」,始作成「文義讀取分析」中



之「不相同」之「比對結果」,此舉顯為鑑定單位之疏忽或 不甚專精「電子(腦)防盜鎖具」所致,至為明顯。3、綜上所陳,被告等所製造或販售之「光辨四段鎖」中之「電 子(腦)防盜裝置」部分,既經鑑定單位鑑定已達五分之四 侵害原告所有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標的;而另五分之一即 「第二微動開關」部分,被告鎖具之蓋板內面後側的主(平 口)鎖閂上方(即彈片的下側位置),亦已有固定裝置一「 按鈕開關」對應構件,以作為電子(腦)防盜裝置偵測用開 關。被告已全部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87822號專利權至為 明確。
(三)被告「光辨四段鎖」,包括金屬構件和電子裝置兩部分組 成,金屬構件既鎖具本體部分價格為400 元,電子裝置部 分為500 元,各項營業成本為300 元,合計1,200 元,被 告販售價格為1,800 元,獲利600 元,參酌商標法之一般 損害賠償倍數為1,500 倍,原告請求90萬元(600 × 1,500 =900,000)之 損害賠償。被告侯更霖即維福鎖匙 刻印店每月警報鎖銷售量為10箱(即120 只),被告已販 售逾14個月,數量已超過1,680 只以上,被告理應賠償原 告為其獲利1,680 倍以上,原告僅請求1,500 倍,甚為合 理。兩造販售之主要地區均為土城與板橋,原告業務及信 譽上已受不當競爭,爰依據專利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信譽損失;另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書全部連續刊登 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 各半版以上之版面3 日。
(四)「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 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此為92年1 月 3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 月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權係於 前開專利法修正前(91年3 月11日)取得之專利權,故依 法規定及請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務室回函,毋須提示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即可進行警告及訴訟事宜。
(五)聲明:
1、請求判令被告等賠償原告1,000,000元。2、判令被告等將前項判決書全部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各報二分之一版面3 日,其費 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微動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微動精品公司)經 營門鎖部分已申請取得數項專利權,法定代理人丁○○已獲 得「具電子辨識功能的門鎖」之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 書,「光辨四段鎖」即據此專利案所實施;兩造合意選定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已認定原 告之專利範圍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欠缺解析後原告申請專 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故不適用均等論,因此判斷被告之 光辨四段鎖產品未落入原告新型第18722 號專利範圍。原告 指稱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實無可採。又專利法第104 條規 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 報告進行警告。原告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並未依據前揭規 定條進行提示警告並說明侵害專利之範圍為何,惟被告亦未 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務室函覆原告毋需依據專利法第10 4 條之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之書面資料,原告此部 份主張,自不足取,原告亦未說明600 元淨利及請求1500倍 之淨利計算及損害之法律依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 卷第134 頁)
(一)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防盜式多段門鎖之防盜裝置部分改 良」,獲頒新型第187822號專利權在案,專利期間自91年 3 月11日至102 年6 月11日止。
(二)原告於94年4 月22日向被告侯更霖所經營之維福鎖匙刻印 店以1,800 元購買光辨四段鎖。
(三)益群公司與微動精品公司共同製造「光辨四段鎖」。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第134 頁)兩造協議爭點如下: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之光 辨四段鎖是否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防盜式多段門鎖之防 盜裝置部分改良」?
原告主張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之「光辨四段鎖」侵害原告之新 型專利「防盜式多段門鎖防盜裝置部分之改良」,並舉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9 月7 日之專利鑑定報告認定被告 所製造販賣之光辨四段鎖中與原告新型專利比對結果相同部 分,即為侵害原告之專利云云。然查:
(一)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0月刊印之「專利侵害鑑定要 點」,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共採取以下三道步驟,㈠文義讀 取原則: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 取。若在待鑑定物上發現其同於全部文字定義之特徵即符 合侵害成立。㈡均等論:如⒈文義讀取不成立,但其不成 立只是因為有若干元件近似而不完全相同時,應核對其間 之差異是否基於相同目的,為了產生相同機能?是否採取 相同技術手段?是否其間只有效果相同而機能之目的與技 術手段不同,若比對結果則鑑定結論不同,因此,如⑴差 異點如機能目的之不同,則兩者應視為不同,⑵差異點如 屬機能相同而其採取的技術手段不同,則兩者也不同。⑶



差異點如僅相同效果,而無相同的機能或技術手段,兩者 應屬不同。如⒉若文義讀取成立,則必須再依均等論考慮 待鑑定物是否為實質上有利用發明之技術手段,若有,則 侵害成立,若無,則侵害不成立。㈢禁反言原則:若文義 讀取或均等論若能證明待鑑定物與專利範圍相同,應進一 步採取禁反言原則予以衡平,倘若專利聲請人在申請過程 中,曾表示有利於使侵害不成立之主張,則侵害便應不成 立。
(二)依據文義讀取原則,以被告所有之光辨四段鎖與原告之新 型專利進行比對:就㈠原告之新型專利有該排片式多段門 鎖為3-5 段門鎖,設有主(平口)副(斜口)鎖閂,於門 外僅設置鑰匙引導座而不設置門外鎖芯,而被告之光辨四 段鎖於門外僅設置鑰匙引導鎖,而不設置鎖芯,其引導座 具有電子辨識裝置本身即具有鎖芯作用。㈡原告所有之新 型專利於該主副鎖前、後側則設置數片排片,以作為可兼 作鎖芯用之主副鎖閂驅動機構,被告之光辨四段鎖,則無 設置數片排片,不具鎖芯工能。㈢原告之新型專利於該排 片式多段門鎖鎖體之蓋板內面後側的主(平口)鎖閂下方 ,固定裝置一第一微動開關,且與該主鎖閂上突設或固定 裝置於突柱或銷,以作為該電子(腦)裝置之電源開關, 而被告之光辨四段鎖於待鑑定物於該主鎖閂上突設或銷, 但不是作為電子腦之電源開關。㈣原告新型專利之電子( 腦)防盜裝置作為鑰匙偵測線路用開關的第二微動開關, 固定裝置在該鎖體之蓋板內面後側的主平口鎖閂下方,並 另其開關彈片承於該門鎖本體之排片缺口上,而被告所有 之光辨四段鎖則不具有上述功能,因此,依據文義讀取原 則,原告之新型申請範圍之獨立要件構成要件,與被告之 光辨四段鎖互相比對全部文字定義,被告之光辨四段鎖與 原告之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不完全符合。再依據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記載:「若 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 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因此,原告所有新型專利具有㈠於門外僅設置鑰匙引導座 而不設置門外鎖芯,㈡於該主副鎖前、後側則設置數片排 片,以作為可兼作鎖芯用之主副鎖閂驅動機構,㈢該排片 式多段門鎖鎖體之蓋板內面後側的主(平口)鎖閂下方, 固定裝置一第一微動開關,且與該主鎖閂上突設或固定裝 置於突柱或銷,以作為該電子(腦)裝置之電源開關,㈣ 原告新型專利之電子(腦)防盜裝置作為鑰匙偵測線路用 開關的第二微動開關,固定裝置在該鎖體之蓋板內面後側



的主平口鎖閂下方,並另其開關彈片承於該門鎖本體之排 片缺口上等工程,然被告所有之光辨四段鎖均不具有上述 功能,因此,被告之光辨四段鎖並未侵害原告前揭新型專 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侵害其新型專利權,其依據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專利法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 8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100 萬元,並請求刊 登報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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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祥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群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動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