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阮詠芳律師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董晴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甲、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 日結婚,嗣於94年2 月2 日協議離婚 ,並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被告於93 年6 月間即懷有原告之骨肉張薰方,迄兩造兩願離婚時仍未 出生,被告唯恐張薰方出生後其戶籍資料登載為「父不詳」 ,成為非婚生子女,乃提議兩造再次辦理形式上之結婚登記 ,俟張薰方出生並辦妥戶籍登記為原告之長女後,兩造再辦 理離婚登記,以為權宜之計。
(二)被告即於94年3 月6 日逕以原告母親袁秀卿及被告父親蔡水 旺名義為主婚人、以訴外人甲○○名義為證婚人及以訴外人 丙○○名義為介紹人兼證婚人,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用印於 其上,旋於同年3 月8 日持以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女張薰方業於同年3 月18日出生,並已 於同年5 月11日辦妥戶籍登記,是兩造再度辦理結婚登記之 目的既已達成,自應遵照上開約定辦理離婚登記,以切實際 。詎被告於同年7 月29日與原告簽立「離婚後雙方協定書」 後,即拒絕協同辦理離婚手續,致兩造戶籍資料及原告國民 身分證上仍為兩造係配偶之記載。
(三)本件兩造於94年3 月6 日並未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 行公開儀式,系爭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亦未實際到場證
婚。顯見兩造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 而徒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自屬婚姻不成立。惟因兩造戶 籍資料及原告國民身分證上仍為兩造係配偶之記載,原告顯 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而此項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並得以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不成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固曾對反訴原告表示,反訴被告有沈重的經濟壓力 ,有位女性金主可以金援反訴被告做事業,要求要單身,因 此央求反訴原告配合假離婚,也有當著反訴被告媽媽、岳母 的面前說過這樣的話,但這是反訴被告憑空捏造的假象,並 沒有所謂的女性金主,而反訴原告也沒有因此配合假離婚, 經過無數次爭執後,反訴原告主動打電話要求離婚,所以反 訴被告才去找證人辦理離婚。
(二)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兩造是假離婚之說,兩造確實是離婚。 其後因為反訴原告稱要辦理小孩戶口登記,始又辦理結婚登 記。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 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甲、本訴部分:兩造於94年3 月6 日第2 次結婚確實沒有舉行公 開之結婚儀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反訴部分:
(一)兩造最初於93年11月1 日結婚,94年1 月20日辦理登記,嗣 於94年2 月2 日辦理假離婚,又於94年3 月6 日結婚,同年 月8 日辦理登記。兩造於93年11月1 日之婚姻,係真正之結 婚,經由公開儀式以及2 位以上之證人為證,應無疑義。(二)兩造第一次結婚當時,反訴原告本係於醫院擔任護士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5 至6 萬元,反訴被告並無固 定收入,且開銷甚大,多由反訴原告供應,不足部分更由反 訴原告向銀行舉債,反訴原告更為此而負債2 百多萬元,總 之,反訴原告確為當時反訴被告金錢方面之重要來源與依靠 ,反訴原告因此亦有相當沈重之經濟壓力。迨至婚後未久, 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認識一位女性金主可以金援反訴被 告做事業,但該名金主要求反訴被告必須單身,方能無家累 努力衝刺事業,因此央求反訴原告配合假離婚,反訴被告並 一再承諾只是假離婚,等到資金到位後再辦回結婚即可,要 反訴原告務必放心,反訴原告見反訴被告如此認真於事業之 打拼,遂配合反訴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假離婚,由反訴被告
備妥離婚協議書及2 位證人之簽名,反訴原告只是在該協議 書上配合簽名而已,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兩造假離婚 後不久,復由反訴被告以類似方法備妥文件,再度於94年3 月8 日辦回結婚登記,故兩造第2 次結婚時,並無進行公開 儀式。由上可知,反訴被告將假離婚「假戲真做」之意圖, 藉此將反訴原告及女兒拋棄。
(三)茲因兩造當時確實為假離婚,故反訴原告根本未曾見過兩位 證人,該兩位證人並未親自詢問並證實兩造確實有兩願離婚 之本意,完全係由反訴被告安排簽名於協議書上。由證人丁 ○○、詹詮斌於95年6 月27日之證詞以觀,兩位證人係受到 反訴被告之要求而擔任離婚程序形式上之證人,以符合離婚 之形式要件,該兩名離婚證人實質上沒有見過反訴原告,更 未向反訴原告探求真意,故兩造間之離婚行為亦應屬無效。 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四、兩造先於93年11月1 日結婚,嗣於94年2 月2 日辦理離婚登 記,又於94年3 月6 日結婚,於同年月8 日辦理登記。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五、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6 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系爭 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亦未實際到場證婚,兩造於94年3 月6 日並無結婚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永冠證稱:兩造於94年 3 月6 日第2 次結婚,沒有舉行結婚典禮,沒有請客。證人 即原告之母袁秀卿證稱:兩造於94年3 月6 日第2 次結婚, 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也沒有請客,只是填寫結婚證書辦理結 婚登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六、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 月2 日之離婚,離婚證人丁 ○○、詹詮斌係受反訴被告之邀擔任離婚程序形式上之證人 ,該兩名離婚證人實際上未曾見過反訴原告,亦未向反訴原 告探求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間之離婚行為應屬無效之事實, 亦據證人丁○○、詹詮斌證稱:其等與反訴被告是朋友,不 認識反訴原告,以前從未見過反訴原告。其等是今天在法庭 上才見過反訴原告。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丁○○」「詹 詮斌」是其等親自簽名蓋章,當時是反訴被告請其等當離婚 的證人,兩造離婚之事是聽反訴被告講的,其等沒有問過反 訴原告的意思,當時反訴原告不在場,亦無打電話與反訴原 告確認離婚的真意,這份離婚協議書是在反訴被告公司附近 的咖啡廳簽名的。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 ,亦堪信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兩造 於94年2 月2 日之離婚是假離婚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而反訴原告亦未舉證以實,是本院尚難採信。
七、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 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 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 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 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050條所謂2 人以 上之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68年臺上字第 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兩造於94年3 月6 日之 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 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於 94年3 月6 日之結婚係屬無效。再者,兩造於94年2 月2日 之離婚,證人丁○○、詹詮斌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 真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以觀,兩造於94年2 月 2 日所為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亦屬無效。綜上所述,兩造 於94年3 月6 日之結婚固因未具備法定結婚要件而屬無效, 惟兩造於94年2 月2 日之離婚行為亦因不符法定要件而屬無 效,是兩造之婚姻即應回歸未離婚前之狀態而仍屬有效存在 。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