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丙○○
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
被 告 丁○○
三樓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元整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相識,進而相戀,交往期間,原告 自被告受胎三次,惟被告均以各種理由說服並安撫原告墮 胎。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訂定婚約,訂婚宴席設 台北市○○○路錦華樓,席開十六桌,宴請原告親友,兩 造並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以集體 結婚方式結婚。
㈡詎被告嗣後態度丕變,屢屢以各種理由搪塞,一再違背原 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結婚時期,使原告精神飽受折 磨。至九十三年一月初,原告始由友人處得知被告已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底與訴外女子結婚,原告聞言恍若晴天霹靂 。
㈢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結婚者、 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九七六條第一 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其次「依前條(即九七六條)之 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 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九七七條第 一、二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如上所陳,兩造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五日訂定婚約,並約定結婚時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詎被告竟一再無故延滯婚期,甚至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底另與訴外人結婚,故原告依民法第九七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及第二項以訴狀送達被告為通知方法,解除兩造 間之婚約,並援引民法第九七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㈣關於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⑴被告有民法第九七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足堪 認為有過失,而原告對於上開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 則全無過失。
⑵原告於訂定婚約,公開宴請原告親友,席開十六桌, 每桌菜款項為新台幣(下同)玖仟伍百元、另飲料費 、一成服務費計一萬二千元,共計十九萬二千元,上 開款項為原告所給付,乃原告所受積極損害,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於訂婚前,聽從被告意見墮胎達三次,也一直深信 被告會與之結婚,乃被告卻一再欺騙原告感情,故違結 婚期約,原告長期為此飽受折磨,加以親友不斷追問、 關切兩造婚期,亦使原告備受精神上壓力,終至重度憂 鬱。雖經住院治療,仍一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自殺 獲救,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稽。再加以嗣後又聽聞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訴外 人結婚,原告更有如晴天霹靂,其精神嚴重受創,迄今 仍在醫院追蹤治療中。原告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貳百萬元,以聊補損害於萬一。
③綜上,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元 整。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關於被告所辯: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合意解除婚 約一節,原告堅決否認之。再,兩造間既從未有合意解 除婚約,自無所謂「解除婚約協議書」,被告謊稱「解 除婚約協議書」在原告手中,至屬無稽。況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②且原告亦未於訂婚後與其他男子交往約會。
③其次,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兄長乙○○率眾毀損其寓所 ,原告請伊兄長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中,脅迫被告書 寫原證一之切結書,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脅迫被告簽 發本票二十張計三百九十六萬元,嗣被告託人與渠等達 成協議,以現金五十萬元換回被告所簽發之三百九十六 萬元本票及切結書部分,原告駁斥如下:
⑴原告堅決否認被告所陳,被告所提呈之照片,並無法
證明係遭原告長兄乙○○率眾毀損。況即令果如被告 所言,確為原告長兄乙○○所為,惟亦與原告何干? ⑵卷附被告親寫之書面(切結書),係由被告自願書立 內容,並親簽其上,被告辯稱係遭脅迫簽立,原告堅 決否認之。況上揭房地於九十一年間,業經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達新台幣二四○萬元,幾無餘值,縱被告 因違背婚期之約定,原告所能獲得之財產利益亦甚低 ,原告又焉有何動機脅迫被告簽立該書面?矧被告縱 已違背其親簽內容,惟原告亦迄未依該書面被告向為 請求,足見原告無脅迫被告簽立之必要。退萬步言, 縱果如被告所辯,該書面係出於原告之兄乙○○所為 ,亦與原告無涉。
⑶被告所稱遭脅迫簽立本票,嗣復經協議以現金五十萬 元換回本票一節,查該等本票為被告所提出,原告堅 決否認有收過任何本票,亦無經協調返還本票等情。 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姐夫陳志強既稱係聽被告說寫了房 子讓渡書、本票給對方,則其所言核屬傳聞,顯不足 採。況退萬步言,依被告與證人所述,均指係原告之 兄乙○○所為,要亦與原告無涉。
⑷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季明,證明被告曾以現金新台 幣五十萬元,換回原告兄長乙○○威脅簽發之三百九 十六萬元本票云云。惟查其證述有諸多瑕疵,顯屬不 實,即:
證人張季明係證述:「...是被告的姊夫跟我說 ,被告有一張本票及有關房子的切結書在乙○○那 邊,這些本票及切結書並非在被告情願下給的,希 望能透過關係找他拿回,我就問一個當時在大陸的 朋友,問他認不認識乙○○,他說知道有乙○○這 個人,由他先跟乙○○聯絡後,我大陸這個侯姓朋 友跟我說對方要我們拿出五十萬元出來,才願將東 西還給我們,侯姓朋友同時將乙○○的電話給我, 我打電話給被告的姐姐,也就是陳志強的太太,跟 他說需要五十萬元,被告的姐姐拿了五十萬元給我 們,我在打電話約了乙○○出來,由我跟陳志強拿 了錢到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口附近,去那邊等 乙○○來,記得當時是天黑的,詳細時間無法確定 ,大約是六、七點左右,乙○○是有遲到,遲到約 有十五分鐘。當時乙○○跟另外一個人前來,陳志 強將錢交給了乙○○清點無誤後,就將本票給陳志 強,但是切結書沒有交出來,我們有問他,他說已
經撕掉了,他有說保證已經撕掉了,所以我們就回 來了。」「(你原來認識乙○○?)不認識。」「 (你們有核對他的身分?)沒有。就這點而言,我 們不敢確定這就是乙○○,但是我不知道陳志強是 否認識乙○○。」等情(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
證人張季明就交款時間係證述:「...大約是六 、七點左右,乙○○有遲到,遲到約十五分鐘.. ..」,與證人陳志強證述:「...交款那天我 們本來約好三點要來,結果到晚上八點才來..」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明顯不 符。
證人張季明就本票張數係證述:「...是被告姐 夫跟我說,被告有一張本票...」,與被告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陳:「...脅迫被 告簽發本票二十張計...」,亦明顯不符。
證人張季明係經被告姐夫陳志強告知希望透過伊拿 回本票,惟竟不清楚取回本票之金額,衡諸經驗法 則,既係受任取回本票,何以就要取回之本票金額 無法說清楚,與事理顯有違背。
退而言之,縱證人證述為真實,其所證明僅為取本 票之過程,並無法證明被告係遭脅迫簽立及簽發之 原因,此可徵諸證人證述:「我只知道要取回什麼 ,其他的不清楚」即明。
證人並無法確定其取本票之對象即為原告之兄宋世 駿,況縱證人證述為真實,亦為該等證人與原告之 兄乙○○間之事情,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與原告之關 聯性。
⑸被告所提呈之被證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報載 (指原告涉嫌與其兄乙○○從事網路仙人跳事件), 姑毋論其時間已在被告違背婚期而與訴外人結婚之後 ,縱該報載內容屬實,亦與本案無關,並不妨礙原告 就本件之請求。
⑹被告雖主張以答辯狀送達原告為通知方法,撤銷上開 書面內容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其所主張撤銷之範圍為 何既有不明,且如上所述,原告既從未對被告為脅迫 、詐欺,被告顯無撤銷之餘地。
④關於被告所言: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達成協議解除婚約 ,被告要求原告應返還聘金二十萬元及金飾,原告迄未 給付,若 鈞院認其請求可採,亦請准與以現金五十萬
元達成協議等部分相抵一節,如上所述,兩造間從未有 合意解除婚約及以五十萬元達成協議之情,被告亦從未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對被告並未負任何債務,被告自無 主張抵銷餘地。
㈥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認識目前太太將近一年,而被告係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結婚,益證被告一面承諾於九 十二年四月與原告結婚,一面同時與其目前太太交往,過 失之情,甚屬明確。
證據:提出㈠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㈡被告署名之讓渡書影 本乙份、㈢兩造訂定婚約之宴客照片六張、㈣被告與訴外女 子結婚照片影本六張、㈤兩造訂婚酒席菜單(含價格)影本 一紙、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 九一○七九九四五號及診字第九一○八八三三二○號)影本 二份、㈦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㈧原告國立 藝術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一份、㈨原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 館服務證明書一紙、㈩原告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影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雖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訂婚,然原告於訂婚後 仍時相與其他男子交往約會,經被告多次質問,原告竟惱 羞成怒,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原告提出解除婚約,業經被 告當場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應返還二十萬元聘金及金飾 等聘禮。是兩造之婚約於九十一年六間即已解除,乃原告 竟仍以其兄乙○○率人至被告家中持槍脅迫被告所立之切 結書(參見下述),謂兩造之婚約依然存在,只因被告有 違反婚約情事,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婚約並請求所 謂之損害賠償,顯非有理。
㈡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晚間約七點左右,原告與其兄長乙○○ 與甲○○(原告兄嫂)、倪忠安等四人一同至被告位於永 和市○○路七十六巷五弄一號三樓住處,由原告按門鈴表 明欲商談婚約之事,被告不疑有他,即開門讓原告等四人 進入住處,由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雙方婚約已經合意解除, 被告當時實不知原告等當時尚欲談論何事?惟經過約一小 時後,被告始悉原告等係要求被告將所有現住之永和市○ ○路房屋過戶登記給原告,被告堅持不肯,原告兄長乙○ ○等竟搗毀被告住處電腦、櫥櫃、玻璃等器物,乙○○並
從其妻甲○○的皮包內拿出一把銀色手槍,當場退出彈匣 ,向被告揚言「你要不要跟我賭一賭,這是真槍還是假槍 」,且將子彈逐顆塞入彈匣中,復恐嚇要對被告等家人不 利,被告因恐自己與家人之生命遭受傷害,不得已被迫簽 下「本人丁○○於八十四年起與丙○○交往並於九十年訂 婚,因期間造成丙○○做墮胎手術三次,所以本人若無在 九十二年四月底前與丙○○談妥結婚事宜,將座落於永和 市○○路七十六巷五弄一號三樓之房子過戶給丙○○」等 語內容之切結書。
㈢嗣原告之兄為擔保被告能真正將房屋過戶予原告,復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再脅迫被告簽發二十張本票金額計三百九 十六萬元,嗣被告家人於知悉其事後,為免損失及傷害擴 大,乃經由姊夫陳志強透過友人張季明與渠等達成協議, 本言明以五十萬元現金換回被告所簽發之三百九十六萬元 之本票及切結書,惟最後僅取回本票,至於切結書,原告 方面則稱業已撕毀而未與本票一併返還予被告。迄九十三 年六月十九日,原告與其兄為警查獲涉嫌以網路援交仙人 跳之方式詐騙、勒贖社會大眾之錢財後,被告方知兩造之 交往及婚約,實亦為原告與其兄等設計之另一個案。 ㈣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病患就診自述之紀錄 ,非醫學上之專業判斷,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患有重度憂鬱 之佐證。況原告既能與其兄以網路援交仙人跳之方式詐騙 、勒贖社會大眾,則其是否真患有憂鬱症,實令人存疑。 再者,原告縱患有憂鬱症,然是否與被告有直接因果關係 ,既未據原告舉證,原告以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非有理由。
㈤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達成協議解除婚約,被告曾要 求原告應返還聘金二十萬元及金飾等聘禮,惟原告迄未返 還,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可採,且被告對其與有過失, 亦請准與以現金五十萬元達成協議等部分相抵。 ㈥另原告於其民事準備書狀㈡,就原告兄長乙○○等率眾砸 毀被告屋內家電、門窗、鏡子;持槍脅迫被告簽立同意過 戶房屋予原告之切結書;脅迫被告簽發本票及以現金五十 萬元換回被告所簽發本票等,皆推稱係原告兄長乙○○個 人所為,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述,原告等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亦 夥同在場,豈能推稱與原告無涉。
②被告與原告兄長個人間素無冤仇,倘非為兩造解除婚約 事宜,原告兄長豈會無端砸毀被告屋內家電、門窗等。 ③又被告與原告兄長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非為
兩造解除婚約事宜,被告又豈會無端開立二十張本票, 並以現金五十萬元換回所開立之二十張本票。
④另由被告遭脅迫開立之「切結書」內容,亦明載係為兩 造間婚期事宜,而非其他不相關之切結內容。
⑤綜上所述,上開一連串舉措,原告不僅部分在場外,其 餘行為亦顯係原告兄長於原告授意下代原告出面處理兩 造間婚約事宜而來,否則被告與原告兄長素無債務、冤 仇,原告兄長自不可能無端有此舉措,原告於此率皆推 稱「與其無涉」,至屬無稽,洵不足採。揆諸原告嗣後 與原告兄長夥同犯下多起色誘詐騙案件之行為,原告於 本件推稱原告兄長行為乃其個人行為,與其無涉,實難 令人採信。
㈦又原告於準備書狀辯稱:證人張季明就系爭本票贖回之交 款時間、張數與證人陳志強或被告所述顯不相符云云。惟 查:
①證人張季明於當日作證時已證稱「--- 記得當時是天黑 ,詳細時間無法確定,大約是六、七點左右,--- 」, 亦即證人張季明已表明係天黑,詳細時間因事隔太久已 無法確定,【六、七點左右僅係其推測之時點】,此與 另一證人陳志強所稱約晚上八點之時間,證諸經驗法則 ,並無衝突之處,原告卻斷章取義,執此大做文章,自 不足採。
②另就取回本票之張數,證人張季明亦已於同日作證時表 明「我沒算,是陳志強算的。」,原告就此亦置而不論 ,斷章取義,硬指證人係稱被告有一張本票,自不足採 。
③再就取回本票之金額,本件證人張季明當日僅係陪同被 告姐夫陳志強一同前往,張季明本人並非當事人,且離 事發時間又已一年多,謂不瞭解本票金額之多寡,此乃 事理之常,又與經驗法則何違?
④另由證人張季明之證詞:「陳志強將錢交給了乙○○清 點無誤後,就將本票給陳志強,但是切結書沒有交出來 ,我們有問他,他說已經撕掉了,他有說保證已經撕掉 了,所以我們就回來了。」,由證人張季明具結之證詞 可知,經過張季明居中協調,當時雙方係說好以新台幣 五十萬元,作為取回二十張本票、系爭切結書及解決此 婚約爭議之對價,依約被告交付原告五十萬元對價後, 上開二十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三百九十六萬元)及系 爭切結書之債務即已消滅,兩造間之婚約爭議即已完全 解決。孰知原告嗣後竟又執此依約應銷毀之「切結書」
,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見原告一方所稱「切結書已 撕毀」,乃訛詐被告之詞,自有重覆請求之情事。 ㈧九十年底,證人戊○○曾偕同被告至永和漫畫王上網,由 於被告欲為原告之網路信箱安裝最新軟體程式,無意中卻 發現原告與其他男子有數封非常煽情之往來信件,證人戊 ○○在旁邊親眼目睹該信件內容及被告震怒之臉色。此為 原告先行不忠於被告,且為造成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解 除婚約之緣由,證諸「原告與原告兄長乙○○涉嫌於網路 聊天室散布援交訊息,色誘約出尋芳客後再夥人持槍勒索 『仙人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遭松山分局逮捕移送 法辦。」之事實,顯見證人與被告所見原告與數名其他男 子之煽情信件,絕非單純個案,亦非空穴來風。 ㈨兩造解除婚約並非原告所稱罹患憂鬱症之主因: 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由於原告兄長乙○○回國後,常擅 自利用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並盜刷其信用卡,造成其財 務、生活上之嚴重困擾。證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 被害人身分 (因被告之數張信用卡亦被原告兄長盜刷)至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號),承辦檢察官即當庭詢問被告,根據卷證資料為何 丙○○會就其兄長盜刷其信用卡數拾萬元提出告訴?此為 其不解之處,惟此實係被告因此罹患憂鬱症之主因。倘鈞 院對此仍有疑義,爰請鈞院向前揭承辦檢察官函詢,即知 案情原委。
㈩本件原告配合其兄長乙○○涉嫌色誘網路尋芳客,再持槍 恐嚇勒索『仙人跳』,業據被害人常姓電腦工程師及李姓 德商公司經理於警方指證原告參與,原告並進一步與李姓 經理發生性關係,且大玩3P遊戲,類此原告連續破壞婚 約之行徑,實難期兩造間婚約得以存續。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約之解除,實係原告不法行為違反 婚約忠誠義務所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原告縱受有損害, 亦非被告行為所致,且兩造亦已以新台幣五十萬元達成解 決本件婚約爭議之對價,原告不應再就此另有請求。 證據:提出被告家中物品遭砸損之照片八張、被告簽發之本 票影本二十張、九十三年聯合報剪報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陳志強、張季明、戊○○。
丙、本院依職權為:
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送被告全國財產 總歸戶及所得清單。
經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號乙○○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卷。
理 由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結婚或故違結婚 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並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九七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九七七 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則 須以請求權人無過失及被請求人有過失者為限,此觀上述條文 規範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渠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與被告相識進而相戀後,於 交往期間曾為被告墮胎三次,嗣兩造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五日訂定婚約,並於台北市○○○路「錦華樓」訂定十六桌酒 席宴請親友,且亦決定於同年(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 台北市政府登記以辦理集體結婚之方式結婚,惟被告於訂婚後 竟一再違背上述結婚期約,不但遲遲未與原告結婚,反更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底與訴外人(劉淑卿)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依該戶籍謄本所載,被告結婚之日期 應為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兩造訂定婚約之宴客照片六張、被 告與訴外人(劉淑卿)結婚照片影本六張、兩造訂婚酒席菜單 (含價格)影本一份,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被告於與原告訂婚後,固有違兩造結婚期約,與訴外人劉淑卿 結婚之情事,惟據渠略以:因原告於訂婚後仍時與其他男子交 往約會,遭被告質問,原告竟惱羞成怒,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提 議解除婚約,經被告當場同意,是兩造之婚約於九十一年六間 即已解除。詎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晚間七時許,偕其 兄長「乙○○」、乙○○之配偶「甲○○」、乙○○之朋友「 倪忠安」等人,一同前往至被告永和市○○路住處,要求被告 將該現住之房屋過戶予原告,因為被告所拒,原告兄長「乙○ ○」竟取出銀色手槍一把,脅迫被告簽下願意讓渡前揭房屋之 切結書一紙。嗣乙○○為能取得被告過戶之擔保,復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脅迫被告簽發面額計三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共二十 紙給伊收執。事為被告家人獲悉,經由被告姊夫陳志強透過友 人張季明,與乙○○達成協議,本言明以五十萬元現金換回上 開二十張本票及切結書,惟因乙○○當時稱:切結書業已撕毀 ,致最後僅取回本票。迄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原告因與其兄 為警查獲涉嫌以網路援交仙人跳之方式詐騙、勒贖社會大眾之 錢財後,被告方知兩造之交往及婚約,實亦為原告與其兄等設 計之另一個案。總之,本件兩造婚約之解除,實係原告不法行 為違反婚約忠誠義務所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原告縱受有損害 ,亦非被告行為所致。乃原告竟仍謂兩造之婚約依然存在,只
因被告有違反婚約情事,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婚約並請 求所謂之損害賠償,顯非有理。況兩造亦已以新台幣五十萬元 達成解決本件婚約爭議之對價,原告不應再就此另有請求等情 置辯。
原告雖否認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合意解除婚約,並駁斥被 告所指:渠於訂婚後與其他男子交往約會,以及渠兄長乙○○ 有率眾毀損被告寓所或脅迫被告書寫切結書、簽發本票並於事 後與被告所委託之人以現金五十萬元達成協議而返還被告所簽 發本票之說詞,且稱:系爭之切結書,係由被告自願書立並簽 名,蓋以上揭房地業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 ,幾無餘值,伊所能獲得之財產利益甚低,焉有脅迫被告立書 之必要?況伊亦迄未依該書面向被告請求。矧果如被告所辯, 該書面係出於原告之兄乙○○所為,亦與原告無涉。另證人陳 志強既稱係聽被告述說,則其所言核屬傳聞,顯不足採。又, 證人張季明所述被告曾託伊以現金五十萬元向原告兄長乙○○ 換回所簽發之本票部分,因其所述交款時間、本票張數與證人 陳志強及被告所述明顯不符,且其竟不清楚取回本票之金額, 衡諸經驗法則,殊與事理有違,足徵其證言亦非屬實。被告主 張渠以上開現金五十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抵一節,因兩造間 既無前揭五十萬元之協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況證 人張季明所言即令不假,亦僅足證明其取票之過程,既無法證 明被告係遭原告兄長脅迫而簽發,亦難謂與原告有何關聯。至 於被告所提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報載(指原告涉嫌與其兄乙○ ○從事網路仙人跳事件),因其時間已在被告違背婚期而與訴 外人結婚之後,縱該報載內容屬實,亦與本案無關,並無礙原 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指原告於訂婚後仍時與其他男子交往約會一節, 雖經被告舉證人戊○○證述:渠有一次(民國九十年年底) 與被告約在永和「漫畫王」見面,請教被告一些程式問題, 結束後被告突然打開原告之電子信箱給伊看,伊當時看到一 封內容屬於情書的郵件,是原告寫給其他男子的云云,惟此 既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又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該證人 所言無訛,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㈡其次,關於被告所述兩造婚約業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合意解 除一節,雖據被告言之鑿鑿,謂:因原告於訂婚後仍時與其 他男子交往約會,遭渠質問,竟惱羞成怒提議解除婚約,經 伊當場同意云云,惟此亦為原告否認,徵諸被告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依卷附前揭兩造系爭之切結書(姑不論係出於被 告自願或被脅迫)所載「:::本人(指被告)若無在九十
二年四月底前與丙○○(即原告)談妥結婚事宜,將座落: ::房子過戶給丙○○:::」之內容觀之,苟兩造婚約已 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解除,被告又何須再與原告洽談結婚事宜 ?足證此部分被告所辯,非有可取。
㈢又,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及其兄長乙○○率人至渠住處搗毀 物品,並持槍脅迫伊簽下切結書及本票部分,雖據原告否認 有與其兄乙○○等人脅迫被告之情事,並稱:系爭之切結書 係由被告自願書立及簽名,渠兄長縱有如被告所指之脅迫行 為,亦與伊無涉,且渠並無收過任何本票或經與協調返還本 票之事,而被告所舉證人陳志強所言胥屬傳聞,另一證人張 季明所述或與證人陳志強及被告所述明顯不符,或與事理有 違,渠等證言均無足採云云,第查:
①依卷附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丁○○(即被告)於八十四 年起與丙○○(即原告)交往並於九十年訂婚,因期間造 成丙○○做墮胎手術三次,所以本人若無在九十二年四月 底前與丙○○談妥結婚事宜,將座落於永和市○○路七十 六巷五弄一號三樓之房子過戶給丙○○」等語之內容觀之 ,該切結書之用意,顯然旨在促使被告承諾須在九十二年 四月底前,決定渠是否與原告結婚,否則,被告即應允將 其現住處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十六巷五弄一號三樓 」之房子過戶予原告;且據原告兄長乙○○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在其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偵字第一一○九○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一案之警訊中所 言,該紙切結書係渠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與綽號「阿 金」、「仔仔」、甲○○、倪忠安等人前往被告住處,要 被告不要故意避不與原告見面時,由被告簽立給伊,此有 上開警訊筆錄附於該案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 審閱無訛;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本院審理中,復 自承渠於被告書立該切結書時確有在場,是由上開事證以 言,實已足認該切結書之由來,與原告至有密切關聯。 ②又,關於被告所稱渠有簽發二十張本票予原告兄長乙○○ ,嗣並已經其姐夫陳志強透過張季明代為協議,以現金五 十萬元換回本票一節,不但已經證人陳志強及張季明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二十張附卷 為憑。雖原告兄長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前 揭其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 九○號組織犯罪條例等一案之警訊中,亦否認有帶本票去 要被告丁○○簽或取走丁○○所簽之本票,惟據渠嗣於同 日回答警詢「丁○○利用人際關係與你母親達成口頭協議 ,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換回二十張本票及房屋讓渡書,妳母
親則以房屋讓渡書遺失為由,僅歸還二十張本票是否屬實 ?」之問題時,卻諉稱:「這件事我不清楚,全是我母親 在處理」云云。然則,若果真未有被告所指簽發本票一事 ,何以渠前後所言互不一致?尤其,乙○○於九十四年七 月十三日在同案檢察官偵查中更已供承:本件被告係因要 將房子過戶給原告,但又無法提出產權證明,故而簽發本 票做為保證等情,此均有各該警訊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 足考。是由以上查證,已堪認被告不但確有簽發如卷附之 本票(影本),且渠嗣後亦已輾轉經由陳志強及張季明向 原告兄長乙○○取回。而原告兄長乙○○既謂各該本票係 為供被告過戶房子予原告之擔保,原告又怎能謂與之無干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陳詞,洵無可採,要已至為明白。 ③再,依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所言,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 ,尚有原告之兄長乙○○、原告之嫂嫂即乙○○之配偶甲 ○○以及乙○○之友人倪忠安等人在場(見本件卷附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兄長乙○○於前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一案之警訊 中,亦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在其住處簽立上開切 結書時,尚有綽號「阿金」、「仔仔」、甲○○、倪忠安 等人在場,是由渠等所述,並參以卷附系爭切結書上確有 甲○○及倪忠安見證之簽名及捺指印之情節觀之,堪認被 告簽立該系爭切結書之時,被告方面除被告本人外,其餘 在場之人皆為原告及原告兄、嫂及原告兄長之友人。 ④惟按舉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即俗稱之「過戶」), 每因涉及大筆資金之變動,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大抵皆以 重大事項視之而莫不謹慎以對。乃如上述,本件被告既自 承渠確實於與原告訂婚後,屢屢遲誤婚期,未與原告結婚 ,則不論其真正之原因是否誠如渠之前所言,係由於原告 於訂婚後仍時與其他男友交往約會,總之,被告於與原告 訂婚後,對於是否要進而與原告結婚,確實有所躊躇猶豫 。然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訂婚後,以迄 九十二年四月間渠與原告及其兄嫂等人洽談兩造婚事時止 ,在此長達將近兩年半之期間裡,被告對於是否要與原告 結婚,既尚猶豫不定,則其苟非遭受極大之壓力,又豈有 貿然獨自一人,且於僅與原告及原告兄嫂等人為一次對談 之情形下,即率然當場應允於短期內作成結婚與否之決定 ,並遽爾允諾若逾期未作成決定,即同意將其現住處之上 開房子過戶予原告,且又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之理?此若更 參以卷附被告提出渠家中器物諸如電腦、主機、螢幕、櫥 櫃、玻璃、吉他、盆栽等確有遭受搗毀,且其他物品如光
碟、電烤箱等物亦均散落一地之照片所示,即更彌足徵信 。
㈣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出其家中物品遭搗毀之照片,不能證明係 原告兄長等人所為云云。惟各該物品既屬被告所有,而被告 又非有何精神異常,且其與原告兄長等人復無何冤仇,殆亦 無有係被告自行搗毀以嫁禍原告兄長之可能。尤其,依上開 偵查卷附起訴書所載,以原告兄長動輒帶人興師問罪之作為 ,被告又如何敢與設詞誣攀?況再徵之被告所述與原告兄長 乙○○於前揭警訊所言,原告兄長乙○○既有於九十二年四 月間,偕原告、甲○○、倪忠安等人至被告家中,要被告書 立上開切結書,且如上述,被告書立該書面又係在極大之壓 力下所為,則若謂被告家中物品遭搗毀,與原告及其兄長乙 ○○等人無關,孰能置信?
㈤綜上所述,足證本件被告所辯上開切結書係渠於受原告兄長 脅迫下所書立,且其嗣亦因而簽發二十紙本票交予原告兄長 等情,堪認屬實。而原告既自承渠於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之 時,確有偕同其兄長等人在場,且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又係 為供被告過戶房子予原告之擔保,則原告所稱此均係渠兄長 之作為,與伊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然則,原告既有參與其兄長等人脅迫被告書立切結書,要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