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戊○○
之5
訴訟代理人 任 兵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冬生律師
被 告 丁○○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得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北縣三重市○○段○○段11之2 地號土地,面 積130 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11之3 地號土地,面積204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清墩、己○○ 、黃松憶4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及洗車廠,為時已逾3 年,月入甚豐,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之金額為被告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系爭11之2 、11之3 地號土地於87年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00元及12,977元, 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000元及65,142元(按此價額 實為公告現值,原告誤認為公告地價),因申報地價未滿公 告地價之80%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 80% 即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4,400元及52,113.6元為申報地價 ;89年7 月未申報地價,亦應以公告地價80% 計算。被告占 用系爭11之2 地號土地面積計130 平方公尺,占用11之3 地 號土地面積計204 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持分各4 分之1 ,依 被告無權占用土地3 年計算(自88年7 月起至91年6 月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 062,190 元【計算方式如下:(130 ×54,400×0.25×8%×3)+ (
204 ×52,113.6×0.25×8%×3)=1,062,190 】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新臺幣或以等值之台灣銀行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父黃麒麟所有,黃麒麟生前 囑咐被告丁○○在系爭土地搭蓋洗車場營生,被告丁○○遵 從父親意旨於81年間建設完成,故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況黃麒麟過世後系爭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原告係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非法取得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劃分為兩半,前方靠近馬路部分是洗車場,後 方為停車場,被告丁○○經營洗車場至89年止,至於停車場 則係被告丁○○之母所經營,而非被告丁○○在經營,被告 庚○○則係偶爾前往幫忙洗車業務,非與丁○○共同經營洗 車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清墩、己○○、黃松憶4 人 共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且被告以系爭土地遭原告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方 式不法取得為由,訴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嗣因情事變 更而變更為請求原告給付7 分之1 應繼分之給付訴訟)之確 定判決中,業已認定遺產分割協議確經全體繼承人參與,並 依被繼承人生前意願達成協議,非原告偽造,亦有台灣高等 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且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無訛,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係原告非法取得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自88年7 月起至91年6 月止在系 爭土地上經營洗車場及停車場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業 經證人己○○、丙○○到場證述明確。被告丁○○雖否認上 情,辯稱伊僅經營洗車場至89年,停車場非伊經營云云,惟 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庚○○於本院92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時已陳稱:「經營洗車及停車的業務是我太太丁○○在做 的」、「我太太是在81年間就已經在經營洗車、停車的業務 」等語在卷,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酌庚○○乃 被告丁○○之夫,關係至為親密,庚○○無誣陷丁○○或誤 認事實之可能,因此自堪認洗車場及停車場均為被告丁○○ 所經營,原告主張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至被告聲請訊問之證 人甲○○雖證稱停車場係被告丁○○之母在經營,然此與證 人己○○、丙○○證詞以及庚○○前揭所言並不相符,且證
人甲○○亦證稱其所證述者乃係89年離職前之情形,之後即 不知何人經營停車場(見本院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證人甲○○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 明。
五、又被告庚○○否認有與丁○○共同經營洗車場及停車場之情 ,證人甲○○、乙○○亦到場分別證稱:「洗車場是被告丁 ○○在做的,庚○○只是在忙不過時去幫忙的」、「庚○○ 沒有在那邊洗車」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庚○○所辯非屬無憑。反之,原告聲請訊問之 證人己○○、丙○○就系爭土地上之洗車場及停車場究係何 人經營,二者證述不一,證人己○○稱「洗車場是被告夫妻 2 人共同經營,停車場是丁○○個人在做」,證人丙○○則 證稱「洗車場到82年我公公去世後就給丁○○經營了,庚○ ○有空時就會過來幫忙洗車」、「我婆婆86年過世後就由被 告2 人經營(停車場)」(見本院9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己○○、丙○○此部分之證詞既不一致,即無足 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與丁○○ 共同經營洗車場及停車場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故原告主 張被告庚○○與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同經營停車場及 洗車廠,難信屬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復未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經所 有權人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自88年 7 月起至91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 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 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經查,系爭11之2 、11之3 地號土地於86年7 月之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12,977元,89年7 月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4,000元、13,481元,有原告所 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旁,附近有集美國小、公園、停 車場及社教館,商店林立,交通尚稱便捷,且被告丁○○占
用系土地係供營業使用等情,認土地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 8%計算為宜。從而,被告丁○○應給付自88年7 月20日起至 91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1,111 元【計算 式:(130 ×13,600×1/4 ×8%)+(130 ×14,000×1/ 4 ×8%×2)+ (204 ×12,977×1/4 ×8%)+(204 ×12,9 77×1/4 ×8%×2)= 271,111】。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 自88年7 月起至91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 庚○○之請求及對被告丁○○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