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5141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壹、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125號智泰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智泰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復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智泰公司並未銷貨與附表壹、貳 所示阿卡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附 表壹、貳「開立年月」欄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以智泰公 司之名義,連續將附表壹、貳所示不實銷貨事項,填製虛偽 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貳佰貳拾柒張,銷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壹億肆仟參佰柒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再分別 交付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進項 憑證』,附表壹所示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並執之向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 表壹所示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逃漏93年及94年度之營業 稅伍佰貳拾陸萬零貳佰參拾肆元〔詳如附表壹、貳〕,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又甲 ○○明知智泰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於不詳 處所,取得如附表參所示公司行號等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 計捌拾捌張,總計金額壹億貳仟捌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 壹元充進項憑證,核計各該期進項金額,併附表壹、貳虛偽 銷項中之「壹億貳仟玖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充銷 項總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智泰公司之營業稅申 報書,連續持以行使,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智泰公司各該期 之銷售額、應納、溢付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貳、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 式審判筆錄〕,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暨所附營業人設立及變更登記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均附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內〕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 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被告開立交付與姍娣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係附表壹編 號23至32所示計拾紙〔起訴書載為『8』紙,參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第94頁 〕,姍娣有限公司並均執之申報扣抵〔參見同上卷第8 0頁〕;附表壹編號33所示『買受人』係「臺灣紹億 國際有限公司太原路門市部〔起訴書誤載為臺灣紹億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路門市部,參見同上卷第95頁〕 ;附表壹編號66至68所示『買受人』係吉哿牛仔名 店〔起訴書誤載為吉賀牛仔名店,參見同上卷第97頁 〕;附表壹編號182至184所示『買受人』係洛卡 品服飾店〔起訴書誤載為洛卡服飾店,參見同上卷第1 04頁〕;均補正如事實欄及附表壹。
二、再查,被告所營智泰公司,自93年7月至94年6月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進項總額」為「壹億貳仟捌 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參見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第3頁〕,即係附表參所 示統一發票總額,據此斟之,被告執充智泰公司進項憑 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智泰公司之營業稅申 報書,持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智泰公司之銷售額、應納 、溢付營業稅額者,僅係附表參所示統一發票;又被告 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確將附表壹、貳 虛偽銷項中之「壹億貳仟玖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貳 元」充銷項總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智泰公 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參見同上卷頁〕,爰認定如事實欄 及附表參。
三、附表參所示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等行號,或為虛設行 號,或為「壇自歇業他遷不明」〔參見同上卷第83頁 〕,參酌被告自白如上,凡此,堪認附表參所示藝思視 覺創意有限公司等行號並無銷貨與智泰公司之事實,智 泰公司既未進貨,當無商品銷售與附表壹、貳所示公司 。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 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 、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 、225、229-1、231、231-1、296-1 、297、315-1、315-2、316、341、3 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 、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者。」,稅捐稽徵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 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二〕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刪除第5 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 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 有利於當事人。〔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五〕現行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 總統於95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肆、查被告甲○○為智泰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被告 明知智泰企業社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附表壹、貳所示不 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附表壹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營業稅申報書」係從事業務之人附隨於業務 作成之文書,非會計憑證,復非帳冊,登載不實之進、銷項 於智泰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此部份犯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其先後所犯幫助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規定,依序論以幫助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 上開參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所 為附表壹編號31、32所示,暨將事實欄所示「附表壹、 貳虛偽銷項中之『壹億貳仟玖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 』充銷項總額,登載於智泰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後持以行使」 等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依序有連續犯、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危害,暨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 告緩刑,用啟自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附表貳編號13至24所示『買受人』盛源發實業有限 公司係「虛設行號」〔參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卷第99頁〕;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 『買受人』守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編號5至11所示 『買受人』富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編號12所示『買 受人』強富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參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第93頁 、第96頁、第99頁〕,均難認該等公司確有進、銷 商品或勞務之事實,即不能課以營業稅,被告開立附表 貳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顯不生幫助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核與稅捐稽微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如前述,被告所營智泰公司,自93年7月至94年6 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進項總額」為「壹億貳仟 捌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參見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第3頁〕,即係附表參 所示統一發票總額,據此斟之,被告執充智泰公司進項 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智泰公司之營業稅 申報書,持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智泰公司之銷售額、應 納、溢付營業稅額者,僅係附表參所示統一發票,並未 將附表肆所示統一發票執充進項證登載於智泰公司營業 稅申報書,關於附表肆部分,亦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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