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90號
PCDM,95,訴,590,2006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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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良
      黃薏珈
      楊志毅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張進德
      林紀杰
      吳玉東
      曾計維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5
號、第40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30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38 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良楊志毅張進德林紀杰吳玉東黃薏珈共同常業詐欺,吳進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楊志毅張進德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林紀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玉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薏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計維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陳家成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家成因缺錢花用,雖預見一般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非但不 願意將自己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反而支付相當代價要求不相 干之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者,該公司可能會被他人利 用對外實施常業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0年間某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董 」之成年男子之邀,同意出名擔任騰歡企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號1 樓,下稱騰歡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將其身分證交由「蕭董」影印影本,且配合辦理相 關登記手續,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帳戶並請領支票,一併交給「蕭董」,嗣「蕭董」將騰 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家成身分證影本、空白支票 、印鑑章轉賣予吳進良,並概括授權吳進良得自行或委由他



人在空白支票上蓋用印鑑章,作為對外交易之用,吳進良除 自己使用外,另影印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家成 身分證影本,且將部分空白支票預先蓋好發票印鑑章,轉賣 予徐明昌(化名「黃育民」,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概括授權徐明昌及「 阿賢」得自行或委由他人填寫空白支票之其他欄位,作為對 外交易之用,陳家成以上開手法,幫助吳進良、徐明昌及「 阿賢」等人,以騰歡公司之名義、支票,分別對外進行交易 (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7、編號32、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以遂行其等向各被害廠商實施常業詐欺之目的,陳 家成因而每月向「蕭董」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 報酬,由「蕭董」以匯款方式支付,得款均已花用一空。二、吳進良前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84年度自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駁回上訴 確定;又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易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89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8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另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0年 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6 、7 月間,以150 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董」之成年男子購買騰歡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人頭負責人陳家成身分證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空白支票 、印鑑章,嗣因吳進良反應騰歡公司前有欠稅紀錄,影響交 易信用,「蕭董」另於94年10、11月間,補送卡順國際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號,下稱卡順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登記負責人洪志明(未據偵辦)身分 證影本予吳進良吳進良旋於94年8 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 ○○街00號設立交易據點,並招聘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 志毅、張進德為員工,再於94年9 月20日,將交易據點遷移 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嗣陸續招聘與之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黃薏珈(即吳進良之女友)、林紀杰李曉農( 另案偵辦)、楊承憲(原名楊吉來,另案審理)為員工,吳



玉東則為吳進良之朋友,渠等均明知吳進良籌設交易據點之 目的,係在對外實施常業詐欺犯行,詎於先後加入後,均參 與吳進良之犯罪計劃,彼此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良負責統籌調度,黃薏珈負責製作流水 帳及處理雜務,楊志毅(化名「楊立誠」)、張進德(化名 「張國輝」)、林紀杰(化名「林耀宗」)、李曉農(化名 「陳保章」、「李承傑」或「KEVIN LI」)及楊承憲(化名 「楊永業」)負責對外向廠商詢價、訂貨、驗貨及取貨,吳 玉東則負責接洽銷贓事宜,並約定黃薏珈每月領薪2 萬5 千 元,楊志毅等人訂貨所詐得之貨物交由吳玉東以原價5 至6 折脫售後,與吳進良對半朋分,而吳玉東接洽之賣價倘超出 原價5 至6 折者,超出部分均歸吳玉東取得,嗣楊志毅等人 即以騰歡公司或卡順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貨,初期訂貨均如數 付款,使各廠商誤以為騰歡公司、卡順公司信用良好,待時 機成熟後,即從94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以騰歡公司 名義簽發遠期支票或以卡順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向各被害 廠商詐訂物品,致各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日期,依指示將物品運送至上開交易據點、桃園縣龜山鄉○ ○路00號、同鄉大崗村大湖45之16號等處,或香港地區新界 葵涌和宜合道75之87號地下室「久豐貨倉」,再由吳進良等 人安排轉運至桃園縣龜山鄉○○村○○0 ○00號、臺北縣林 口鄉○○路0 段000 號之3 、臺北縣五股鄉○○路0 段00巷 00號等處,或香港地區新界葵涌青山道葵涌道403 之413 號 忠興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之倉庫內存放,屆期均未支付貨款, 以此手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10、編號26所示物品,及編號6 、編號8 、編號9 、 編號18、編號25所示部分物品,嗣由吳進良持以實施下述詐 欺犯行騙取現金,或以其他不詳方法處分之,其餘物品未及 銷贓即為警查獲);並由吳進良於94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12 日,持渠等向被害廠商詐得之腳踏車碟煞器及煞車線等物, 且簽發騰歡公司支票3 紙金額合計110 萬元,偽稱上開物品 係合法來源之物,向「全家當舖」典當,致該當舖負責人許 世盛陷於錯誤,而交付吳進良110 萬元,吳進良等人並均恃 之為常業。
三、吳進良林紀杰(化名「林耀宗」)均明知徐明昌(化名「 黃育民」,另案偵辦)亦擬以上揭相類手法實施詐欺取財, 吳進良為籌措資金,林紀杰因徐明昌之邀約,渠二人竟與徐 明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良提 供其前向「蕭董」購得之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 家成身分證影本,且將部分空白支票預先蓋好發票印鑑章,



交予徐明昌,並概括授權徐明昌得自行或委由他人填寫空白 支票之其他欄位,作為對外交易之用;再由林紀杰於94年10 月中旬,前往看屋後選定以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為交 易據點,並與不知情之屋主周尚朋約在臺北火車站前見面後 ,佯稱擬以騰歡公司名義向周尚朋承租上開房屋,並交付騰 歡公司簽發、面額3 萬6 千元之支票1 紙,及該公司人頭負 責人陳家成之身分證影本1 紙,致周尚朋陷於錯誤,將該屋 交由林紀杰等人作為交易據點使用;嗣由徐明昌於94年11月 9 日向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商王文涼偽稱有意以騰歡公司名義 ,承租劉春雪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 屋,並交付騰歡公司簽發、面額8 千元之支票1 紙,及該公 司人頭負責人陳家成之身分證影本1 紙,致王文涼陷於錯誤 ,代理不知情之劉春雪將該屋交由徐明昌等人作為存放詐得 貨物之倉庫使用,屆期上揭支票均不獲兌理,徐明昌等人因 而取得使用房屋之利益。林紀杰並招聘員工陳楚卉(另案偵 辦),隨即自94年11月間起至同年月12月間止,由徐明昌或 陳楚卉以騰歡公司名義向各被害廠商詐訂物品,且佯以騰歡 公司之遠期支票墊付貨款,致各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依指示交付物品,屆期支票均不獲兌理 ,以此手法,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均恃之為常業。四、吳進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亦擬以上揭相類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為籌措資金,竟與「阿 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良提 供其前向「蕭董」購得之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 家成身分證影本,且將部分空白支票預先蓋好發票印鑑章, 交予「阿賢」,並概括授權「阿賢」得自行或委由他人填寫 空白支票之其他欄位,作為對外交易之用,嗣「阿賢」即夥 同其他不詳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虛設「海宴 海鮮餐廳」,隨即自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間止,由「阿賢 」或其同夥(化名「陳隆義」、「李國盛」、「黃火旺」、 「林東華」、「陳玉君」、「陳小姐」或冒用騰歡公司人頭 負責人陳家成之名義),以騰歡公司或「海宴海鮮餐廳」名 義,向各被害廠商詐訂物品,且佯以騰歡公司之遠期支票墊 付貨款,致各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 ,依指示交付物品,屆期支票均不獲兌理,以此手法,詐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均恃之為常業。
五、曾計維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易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10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0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吳進良賭債 15萬元,為獲得緩期清償之利益,明知吳進良等人向如附表 一編號27至編號32所示廠商訂貨(送貨地點均為香港地區新 界葵涌和宜合道75之87號地下室之「久豐貨倉」),係在實 施常業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4年12月 19日,聽從吳進良之指示,偕同楊志毅黃薏珈搭機抵達香 港地區,嗣由曾計維於同年月20日、21日前往上址「久豐貨 倉」,就被害廠商送交該處之物品,協助處理轉運事宜,再 由吳進良另指示不詳之人將該等物品運至新界葵涌青山道葵 涌道403 之413 號忠興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倉庫,交由楊志毅 點收後,存放在該倉庫內,曾計維以此方法,幫助吳進良等 人向被害廠商實施常業詐欺之犯行。
六、嗣因檢警及時掌握線報,於94年12月27日8 時許至同日12時 4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12樓、臺北市○ ○路000 號5 樓、臺北縣林口鄉○○路000 巷00號5 樓、臺 北市○○路000 號4 樓406 室、臺北市○○街00○0 號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前、臺北縣永和市○ ○街000 巷00○0 號2 樓、臺北市○○路000 號5 樓515 室 ,先後查獲楊志毅吳進良吳玉東林紀杰陳家成、曾 計維、張進德黃薏珈,並扣得吳進良等人所有、供渠等實 施上揭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詳如附表四所示),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錦鳳實業有限 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良楊志毅張進德林紀杰、吳 玉東、黃薏珈曾計維陳家成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古文毅(見95年度偵 字第4007號卷第234 至241 頁)、高銘進(同上卷第242 至 252 頁)、洪淑美(同上卷第253 至262 頁)、王旭觀(同 上卷第263 至273 頁)、施順益(同上卷第274 至299 頁) 、張書麟(同上卷第300 至311 頁)、劉俊良(同上卷第31 2 至321 頁)、曾錦華(同上卷第333 至341 頁)、盧樹蘭 (同上卷第342 至357 頁)、蔣景松(同上卷第358 至366 頁)、施翠玟(同上卷第382 至396 頁)、林世煌(同上卷



第397 至406 頁)、林礽熹(同上卷第419 至428 頁)、陳 美莉(同上卷第429 至439 頁)、洪儷娟(同上卷第440 至 451 頁)、曹育誠(同上卷第452 至460 頁)、謝偉浩(同 上卷第461 至470 頁)、游順欽(同上卷第471 至483 頁) 、陳溝(同上卷第484 至496 頁)、楊振爚(同上卷第497 至507 頁)、胡榮豐(同上卷第508 至515 頁)、楊東榮( 同上卷第516 至524 頁)、陳培禹(同上卷第525 至534 頁 )、蔡坤賢(同上卷第535 至544 頁)、李美慧(同上卷第 545 至560 頁)、陳畇安(同上卷第556 至593 頁)、許麗 珠(同上卷第605 至612 頁)、江宜璇(同上卷第668 至73 1 頁)、郭如玉(同上卷第732 至791 頁)、周金輝(同上 卷第843 至849 頁)、王彩薇(同上卷第792 至836 頁)、 沈勝緯(同上卷第837 至840 頁)、尤金虎(見本院卷㈠第 303 至323 頁)、證人即「全家當舖」負責人許世盛(見95 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407 至418 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 被害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陳金枝(同上卷第643 至648 頁 )、李素桂(同上卷第649 至654 頁)、黃曾綿(同上卷第 655 至661 頁)、黃俊豪(同上卷第662 至667 頁)、譚鳳 英(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2、23頁,第51頁)、張 登永(同上卷第24至26頁,第52、53頁)、劉瓊霙(同上卷 第27、28頁,第54頁)、尹秀鳳(同上卷第29、30頁,第55 頁)、王朝慶(同上卷第31、32頁,第56頁)、陳錫卿(同 上卷第33、34頁,第57頁)、李東洲(同上卷第35、36頁, 第58、59頁)、黃錫棔(同上卷第37、38頁,第60頁)、連 慶元(同上卷第39、40頁,第61頁)、林浩(同上卷第41至 43頁,第62至64頁)、證人周尚朋(同上卷第16至18頁,第 44至48頁)、證人王文涼(同上卷第19至21頁、第49頁)、 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劉耀文(見95 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322 至332 頁)、王志津(同上卷第 367 至381 頁)、謝永明(同上卷第561 至569 頁)、劉振 宇(同上卷第570 至573 頁)、劉虹吟(同上卷第574 至55 5 頁)、葉輝煌(同上卷第594 至604 頁)、林素雲(同上 卷第613 至616 頁)、羅義禎(同上卷第625 至636 頁)、 簡朝釧(同上卷第637 至642 頁)於警詢時所述受騙情形及 提出之相關交易單據文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書證, 及證人高銘進江宜璇郭如玉(見95年度偵字第515 號卷 第385 至388 頁)、譚鳳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46、47頁)、廖健宏(同上卷第47、 48頁)、劉瓊霙(同上卷26、27頁)、尹秀鳳(同上卷第31 、32頁,第37頁)、陳錫卿(同上卷第28、29頁)、李東洲



(同上卷第32頁)、連慶元(同上卷第47頁)、林浩(同上 卷第32、33頁)、周尚朋(同上卷第46頁)、王文涼(同上 卷第30、3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受騙情形及提出之書證 均相符合,且有證人即瑞洋倉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義、日 大倉儲有限公司龜山倉庫負責人王敬業、錦嘉興業有限公司 會計陳美莉、成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營業員郭士銘、鴻臣房 屋公司營業員林宇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相關書證(見 95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850 至883 頁)及證人陳楚卉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8 至15頁)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騰 歡公司及卡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197 、198 頁)、贓物領回名冊(見本院卷㈡第3 至5 頁)、通訊監察 譯文(見本院卷㈢)、查獲照片10幀(同上卷第229 至233 頁)、未結貨款明細表、客戶對帳請款單、客戶送貨簽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275號卷第5 至21頁)、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4 月20日台 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開戶資 料查詢(同署95年度交查字第328 號卷第19至24頁)、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查訪報告及所附照片2 幀 (同上卷第35、36頁)存卷可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 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吳進良楊志毅張進德林紀杰吳玉東黃薏珈 等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 縮。惟本件情形,被告等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 「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 無不同。
(二)本件被告吳進良楊志毅張進德林紀杰吳玉東、黃 薏珈等人共同實施多次詐欺犯行,並恃之為常業,依渠等 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應成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 5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 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以被告等行為 時之舊法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三)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 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 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 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 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 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本件被告吳進良、曾 計維分別有上開事實欄第二項、第五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二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吳進良等人,揆諸上揭說明 ,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再者,從刑附屬於主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8條亦 有修正,則本案扣案依該條規定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



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 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 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 入,亦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本件被告吳進良楊志毅、張進 德、林紀杰吳玉東黃薏珈等人以騰歡公司名義對外詐財 ,受害廠商眾多、分布各地,且詐得財物價量鉅大,顯見渠 等確有恃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無疑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陳家成因貪圖不正利益,同意擔任騰歡公 司之負責人,將其身分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 董」之成年男子影印影本,且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申請 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請領支 票,一併交給「蕭董」,嗣由「蕭董」將該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被告陳家成之身分證影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轉 賣予被告吳進良,供被告吳進良等人對外實施常業詐欺所用 ,此外,被告陳家成未曾參與騰歡公司之任何營運或交易活 動;被告曾計維則係於被告吳進良等人實施詐騙行為後,始 協助處理點收、轉運事宜,故被告陳家成曾計維二人係基 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常業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吳進良楊志毅張進德、林 紀杰吳玉東黃薏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 常業詐欺罪;被告陳家成曾計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查被告陳家 成、曾計維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 ,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 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 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 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起訴書認被告陳家成亦屬常業詐欺罪之正犯,此部分 容有誤會。被告陳家成曾計維二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吳進良楊志毅張進德林紀杰吳玉東黃薏珈六 人,與李曉農楊承憲等人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被 告吳進良林紀杰二人,與徐明昌、陳楚卉間;就附表三所 示犯行部分,被告吳進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列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5 至編



號14、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犯行,惟上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吳進良曾計維分別有上開事實欄第二項、第五項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計維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於被害廠商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分工情形、 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黃 薏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亦無其他案件繫 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 其為賺取每月2 萬5 千元之固定薪金,受其男友即被告吳進 良之僱用,擔任職員,僅負責內部記帳及雜務工作,查無證 據足認有出面向被害廠商訂貨,涉案情節顯然較為輕微,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良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被告黃薏珈行為後,刑法 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 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渠等實施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 之物,已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至於本案查獲時所 扣之其餘物品(詳如附表五所示),或屬向廠商佯稱訂貨所 取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8至編號4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楊志毅張進德、吳 玉東、黃薏珈等四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就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2、29、30、31、33 、35、36、37)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楊志毅張進德、林紀 杰、吳玉東黃薏珈等五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惟審 視相關交易單據,本件被告吳進良設立並陸續招聘其他被告 楊志毅等人加入營運之交易據點(即臺北縣三峽鎮○○街00 號、嗣遷移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所從事之詐 欺犯行,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至於附表二、附表三部 分顯然另有其他交易據點。參酌被告吳進良供稱其曾經提供 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家成身分證影本,且將部



分空白支票預先蓋好發票印鑑章,交予徐明昌(化名「黃育 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使用 ,足認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應係徐明昌、「阿賢」另立據 點分別實施之犯罪。被告吳進良非但自己設立據點以騰歡公 司名義詐財,尚提供騰歡公司之證件、支票予徐明昌、「阿 賢」另立據點詐財,固堪認定其與徐明昌、「阿賢」等人間 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林紀杰與徐明昌 係舊識,知悉徐明昌向吳進良購買騰歡公司支票,並應徐明 昌之邀,前往臺東地區看屋籌設交易據點,此據被告林紀杰 供認在卷,亦堪認定其與徐明昌間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然被告楊志毅張進德吳玉東黃薏珈等四人 均稱不知被告吳進良有提供騰歡公司證件、支票給他人情事 ,復查無證據堪認渠等對於徐明昌、「阿賢」之詐欺行為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應令渠等就徐明昌、「阿賢」 所實施之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林紀杰 則稱不知吳進良有提供騰歡公司證件、支票給「阿賢」情事 ,亦查無證據堪認其對於「阿賢」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難認應令其就「阿賢」所實施之附表三部分負 共同正犯之責。該等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 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 第277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95年度偵字第1360號) 略以:被告吳進良(臺語綽號「阿龍」)、被告吳玉東(化 名「吳世傑」)與賴進財歐定成、藍基銘(前三人另行偵 辦)等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進良於93年間, 在臺北市○○路00號4 樓成立「臺灣覺醒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歐定成,下稱臺灣覺醒公司)與「強運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藍基銘,下稱強運公司)作為聯絡處所,並由吳 進良提供德意志銀行之信用狀供吳玉東賴進財出面與廠商 聯絡時使用,以取信於交易對象,並於93年10月間,陸續向 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光電)、新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友公司)、臺灣超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後改為華研國際電話有限公司,下稱超軟公司)詐得如下 之液晶螢幕及數位相機後,逃逸無蹤。情形如下:㈠於93年 9 月15日,由吳玉東以電話向聯碩光電業務專員張立偉洽詢 稱:越南廠商欲進口液晶螢幕,由臺灣覺醒公司代理業務, 聯碩光電經理蔡宗訓與專員張立偉乃至臺灣覺醒公司與吳玉 東洽談,吳玉東並出示德意志銀行之信用狀予蔡宗訓、張立 偉過目,以取信蔡宗訓,經查證無誤後乃同意訂貨,雙方並



約定93年10月7 日交貨,10月8 日出關。93年10月6 日,由 賴進財派遣由陳宗耀(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 車將貨櫃載至聯碩光電,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許,陳宗耀將 上開裝滿17吋液晶螢幕500 台、40吋液晶螢幕13台(總計金 額為美金192,160 元,折合新臺幣為6,518,067 元)之貨櫃 載離聯碩光電後,賴進財以電話聯絡陳宗耀將貨櫃載至臺北 市洲美路附近會面,當日上午11時許,陳宗耀將上開貨櫃在 臺北市洲美路交付於賴進財後,陳宗耀與吳進財旋即失去聯 絡,而蔡宗訓取得之信用狀亦因未經銀行押匯,無法請款。 吳進良賴進財吳玉東等於詐得上開貨品後,由吳進良於 93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以每台17吋液晶螢幕4,500 元之 價格出售予知情之林恆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公訴)250 台,林恆毅再將所購入之17吋液晶螢幕250 台 其中之248 台,以每台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周銘政 (另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辦)。周銘政再將其中 40台17吋液晶螢幕出售予知情之何奇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與劉大誠,其餘則在網路上販賣。嗣 於93年11月19日,聯碩光電關係企業員工嚴明山在臺中市○ ○路000 號以6,999 元向何奇儒購得上開液晶螢幕乙台後報 警循線查獲。㈡於93年9 月11日,賴進財以「賴哲維」名義 ,自稱代表臺灣覺醒公司與新友公司之經理高國柱接洽Mic- rotek itc3型數位相機之交易事宜,新友公司於同年月14日 ,收到臺灣覺醒公司所支付之樣品費2000元,認為確有買賣 誠意,乃進一步洽商。93年9 月23日,新友公司接獲「強運 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訂單,約定向強運公司訂購Microtek itc3型數位相機2,004 台,出貨時間為93年10月7 日,當時 新友公司曾詢問何以不是以臺灣覺醒公司名義下訂單,而是 以強運公司名義訂貨,賴進財即告知強運公司與臺灣覺醒公 司是關係企業,因兩家公司之營業地址同一可以證明,新友 公司遂相信賴進財所言。之後,新友公司又在賴進財之要求 下,於93年9 月29日寄10台樣品給強運公司,賴進財收受後 乃於同年月30日,將「借款單/返還扣帳單」蓋章簽回予新 友公司,又向新友公司表示樣品業經認可,另傳真強運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新友公司,新友公司不疑有他,接受該 訂單。其後,賴進財又提供強運公司「樣品確認單」、「產 品檢驗單」等文件,吳玉東亦與強運公司聯絡德意志銀行開 立L /C 等事項,以取信新友公司。93年10月6 日,賴進財 與新友公司聯絡,表示會派貨運行前來新友公司取貨,次日 上午,果有受僱於三旭貨運公司之司機邱英泉駕駛車號00-0 00號大貨車到新友公司位於新竹之倉庫載運貨品,邱英泉載



得上開Microtek itc3 型數位相2,004 台(約值6,793,560 元)後離去,新友公司欲與賴進財等人聯絡已出貨等事項, 卻發現無論是「賴哲維」或吳玉東之行動電話都無法接通, 且臺灣覺醒公司之聯絡電話也沒人接,新友公司發現有異, 緊急欲找邱英泉,惟遲至下午找到邱英泉時,卻獲邱英泉告 知,其取到貨後,就接到賴進財電話,要求更改交貨地點, 所以在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附近就將貨品卸下,全數交給賴 進財,由吳進良安排其他貨車載桃園縣龜山鄉○○村○○00 鄰0 ○00號之倉庫存放。新友公司因追尋無著,始知受騙。 ㈢賴進財於93年9 月間,在臺北市○○路00號4 樓之臺灣覺 醒公司內,以電話向超軟公司之業務經理陳玫吟洽談,並以 同上方法,騙取陳玫吟之信任,於93年9 月29日,由臺灣超 軟公司委託「全統國內外快遞」公司寄送2 部 Digimaster 660 型數位相機至臺灣覺醒公司,以確認產品,經確認合意 後,賴進財向超軟公司訂購2,020 台(約值7,878,000 元) 數位相機,由吳玉東僱用「全統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於93年年10月7 日,自超軟公司位於臺北 市○○路00 0號6 樓載運上開數位相機後即不知去向,超軟 公司始知受騙。㈣吳進良吳玉東賴進財等於詐得上開㈡ 、㈢之數位相機後,存放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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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超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耿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越灌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捍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