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連續犯關係)(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彭榮妹」印章壹枚,及全城營造有限公司工資表上「彭榮妹」印文壹拾叁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彭榮妹之身分證及印章,確係彭木勳交付上訴人填報工資表,該印章非上訴人所偽刻,上訴人亦不知係彭木勳所偽刻,尤不知彭榮妹未受僱工作。本件實因上訴人工作繁忙,無暇一一查核,焉知彭木勳竟藉機詐領工資,上訴人既未與彭木勳共謀,僅屬過失未盡查核責任,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依推測認定上訴人與彭木勳共犯本件罪行,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犯逃逸遭法院通緝,並非停止審判之法定原因。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在共犯彭木勳緝獲前停止本件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再證人楊昌福、林健堂二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㈢已詳述其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