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337號
PCDM,95,訴,2337,2006111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仿COLT廠一九0八CALIBER二 五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六點八六mm土造子彈玖顆、直徑約八點二六mm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 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 號1 樓,以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購得仿COLT廠1908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手 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 子彈16顆(12顆具殺傷力,其中2 顆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 能,餘10顆,包括直徑約6.86mm土造子彈9 顆、直徑約8.26 mm土造子彈1 顆),而自該日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 其中2 顆子彈放置在上址辦公室內之喇叭音響內,另外14顆 子彈及上開手槍1 支則藏置於車號CZ-5630 號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座椅下方。嗣於94年12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5 號1 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在喇叭音響內之土造 子彈2 顆,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持有手槍前,於上開自小客車內自行取出上開手槍1 支、 及土造子彈14顆,交予警員洪俊瑋,而為報繳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 文。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



40197906號鑑驗書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書證,性質上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前開手槍1 支、及子彈16顆扣案可資佐證,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2 幀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手槍 1 支及子彈1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 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1908CALIBER 2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子彈壹拾陸顆,鑑定情形如下:㈠壹拾肆顆, 認均係具直徑約6.8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伍顆試 射,其中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肆顆,均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㈡貳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26 mm 金屬 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95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97906號槍彈鑑定書 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9 偵查卷第38至41頁), 堪認扣案之槍枝1 支及子彈12顆(原12顆具殺傷力,其中2 顆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餘10顆,包括直徑約6.86 mm 土造子彈9 顆、直徑約8.26 mm 土造子彈1 顆)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具有殺傷 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及同條第2 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確有為前述之犯行,從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 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 等規定,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 下: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分別併 科新臺幣700 萬元、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項最低罰金 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
⒊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即增列但書 規定為:「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 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⒋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雖修正後依法得併科之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惟依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應



併科之罰金刑度尚不因之而受影響,折算後之勞役期限亦未 逾6 個月,且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攸關人身自由,對被告權 益影響較大,對於被告有利之程度應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修 正,故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後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 法之相關規定,而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規定,應予敘明。
⒌惟刑法規範發生變更時,檢討跨越新舊法之適用關係,判斷 基準應在其所規範之對象,而非全然繫於行為時與否。於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已有指明,故緩刑 之宣告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職此,緩刑規定之變更,其 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縱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理應 即在此。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核其此部分所 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㈢、第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 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4年12月21日19時許,警員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5 號1 樓內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在上址辦公 室喇叭音響內之土造子彈2 顆,嗣被告乃主動至其所使用之 自小客車內自行取出上開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14顆,交予 警員洪俊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洪俊瑋證稱:「我是 持有搜索票,受搜索人為呂學偉,前往中和市○○路五號一 樓搜索。我們先在被告的辦公室的音響喇叭裡面查獲子彈,



有幾顆我忘記了。之後就繼續搜索,搜索到了一個多小時, 我們線索來源說有子彈與槍枝,但我們只搜索到子彈,所以 繼續搜索其他地方,一個多小時後被告就主動跟我說,他的 槍擺放他的車上,他就帶我去他的車上取出改造手槍1 把, 手槍裡面有彈匣及子彈」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1日審判筆 錄第4 頁);證人孫丁選亦證稱:「當天我們持搜索票的對 象是另外一個人叫呂學偉,後來我們查到槍枝,是被告自動 取出來,在被告把槍枝交出之前,我們沒有任何懷疑被告持 有槍枝,因為我們要找的人是呂學偉」等語在卷(見前揭審 判筆錄第7 頁),足證被告確有繳出手槍,接受裁判之行為 。是以本件由員警執行搜索時,固然發現被告辦公室內有子 彈2 顆,因而主觀懷疑可能涉有犯罪情事,乃繼續搜索,惟 事前並未接獲情資或有其他客觀事證得知被告確實持有槍枝 ;而被告則在警員搜索時,主動自其使用之自小各車內取出 手槍,並任由乙○○○○接取該槍枝,顯有於偵查犯罪之員 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槍枝表示其涉有此項犯罪而 願接受裁判之意,易言之,就持有槍枝部分犯行,即符合自 首要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於 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 ,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已 報繳持有之全部手槍,業如前述,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槍砲、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上開槍枝、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惟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未使用該槍、彈為其他對社 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



自新。
㈥、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前 揭具殺傷力土造子彈10顆(包括直徑約6.86mm土造子彈9 顆 、直徑約8.26 mm 土造子彈1 顆),乃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 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均不得持有之,當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從而, 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10顆土造子彈,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 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 ,既適用刑法修正後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該經試射 之土造子彈2 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失其 違禁物本質,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