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水果刀乙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戊○○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七八巷十弄一號,與居住 於同巷弄三號一樓之甲○○為鄰居。戊○○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與甲○○及友人何長富在自己住處 飲酒至同日晚間十時許結束,甲○○及何長富即各自返家休 息,戊○○則前往清水市場附近之麵攤與友人吃麵並飲酒。 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戊○○自該麵攤步行 返家時,途經甲○○家門前,復起意欲找甲○○繼續飲酒, 惟甲○○見戊○○已有醉意,乃加以拒絕並陪同其返家,詎 戊○○到達住處後,不滿甲○○拒絕與之飲酒,竟先持家中 茶杯丟擲甲○○之頭部(此部分公訴人認係基於傷害犯意為 之,本院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后敘 )後,復至廚房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接近甲○○,甲○ ○見狀欲為離開,戊○○竟基於殺人未必故意之概括犯意, 持水果刀自後方刺入甲○○之左側背部,甲○○乃大聲呼喊 「你真的把我殺下去」(閩南語)等語。此時在隔鄰之甲○ ○配偶丁○○聞聲即前往戊○○住處,見甲○○遭刺傷,乃 立刻扶持甲○○返回住處,至其住處門口正欲開門之際,自 後追來之戊○○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持水果刀自後方刺入 丁○○之左腰腎臟部位,丁○○旋即不支暈厥。同時在屋內 之甲○○之女乙○○見狀乃呼喊同居之男友丙○○前來相助 ,丙○○聞聲到達門口時,見戊○○、甲○○及丁○○糾纏 而欲上前將其等拉開,戊○○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持水果刀 刺進丙○○左前胸,丙○○遂不支倒地。乙○○見狀,為排 除戊○○繼續持刀行兇之不法侵害,乃取家中球棒敲打戊○ ○,甲○○亦勉力搶下戊○○手中之水果刀並棄置於家門前 垃圾筒內,戊○○始遭制伏,乙○○並即為報警處理,警到 場逮捕戊○○而扣得上開水果刀乙把,並將甲○○、丁○○ 及丙○○立即送醫,甲○○因此受有左背穿剌傷併氣胸,丁 ○○受有左脇穿剌傷,併左腎穿剌傷及缺血性休克,丙○○ 則受有左胸穿剌傷併大量血胸之傷害,經急救始倖免於死,
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甲○○、丁○○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持刀接連刺傷甲○○、丁○○ 及丙○○之事實,固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 意,辯以其與告訴人甲○○係多年之鄰居,平日往來融洽, 案發當日實係因酒醉誤事,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與告訴人 甲○○及友人何長富在自己住處飲酒至同日晚間十時許結 束,甲○○及何長富即各自返家休息,被告則前往清水市 場附近之麵攤與友人吃麵並飲酒,至翌日凌晨一時許,被 告自該麵攤步行返家時,途經告訴人甲○○家門前,復起 意欲找告訴人甲○○繼續飲酒,惟甲○○見被告已有醉意 ,乃加以拒絕並陪同其返家,被告到達住處後,不滿甲○ ○拒絕與之飲酒,先持家中茶杯丟擲甲○○之頭部,復至 廚房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接近甲○○,甲○○見狀欲 為離開,被告即持水果刀自後方刺入甲○○之左側背部, 甲○○乃大聲呼喊「你真的把我殺下去」(閩南語)等語 ;此時在隔鄰之甲○○配偶即告訴人丁○○聞聲即前往被 告住處,見甲○○遭刺傷,乃立刻扶持甲○○返回住處, 至其住處門口正欲開門之際,自後追來之被告復持水果刀 自後方刺入丁○○之左腰腎臟部位,丁○○旋即不支暈厥 ;同時在屋內之甲○○之女乙○○見狀乃呼喊同居之男友 即告訴人丙○○前來相助,丙○○聞聲到達門口時,見被 告、甲○○及丁○○糾纏而欲上前將其等拉開,被告又持 水果刀刺進丙○○左前胸,丙○○遂不支倒地;乙○○見 狀,為排除被告繼續持刀行兇之不法侵害,乃取家中球棒 敲打被告,甲○○亦勉力搶下被告手中之水果刀並棄置於 家門前垃圾筒內,被告始遭制伏,乙○○並即為報警處理 ,警到場逮捕被告而扣得上開水果刀乙把,並將甲○○、 丁○○及丙○○立即送醫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 告訴人甲○○、丁○○、丙○○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 乙○○、己○○○(即被告之配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合致(上開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復有扣案水果刀乙支、被告當時所著己染血之上衣乙件 與卷附現場相片十二幀、酒精濃度測試單等在卷可稽。而 甲○○因此受有左背穿剌傷併氣胸,丁○○受有左脇穿剌 傷,併左腎穿剌傷及缺血性休克,丙○○則受有左胸穿剌 傷併大量血胸之傷害,經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生死亡之 結果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三人供陳一致無誤,復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病危通知書二紙(丁○○、 丙○○)及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亞歷字第○九 五六四一○三七○號函等存卷足據。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並以前開 情詞置辦,惟:
⑴ 被告持以刺告訴人三人之水果刀,係屬鋒利之刀具, 刀刃部分長度亦達十一公分(參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上 方相片),堪認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強大之殺傷結 果。又人體軀幹係心臟、肺臟、腎臟及其他重要器官 所在之處,以刀砍剌極易因出血過多、器官衰竭及血 胸、氣胸等造成致命之結果,此為一般之人所共知。 ⑵被告並非智識及理解能力顯著低落之人,雖其於行為當 時飲酒並有醉意,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一致無誤, 然其當時尚能完成出言罵告訴人、持茶杯丟擲告訴人甲 ○○、進入廚房取出刀械等一連串之行為,復於甲○○ 經其妻攙扶離開之時追趕繼續行兇,足見被告當時雖有 醉意,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 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當時確因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就此可能發生之死亡 結果自難諉為無法預見。
⑶而由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告訴人甲○○係受左背穿剌傷 併氣胸,有生命危險;告訴人丁○○係受左脇穿剌傷, 併左腎穿剌傷及缺血性休克,有生命危險;告訴人丙○ ○則受有左胸穿剌傷併大量血胸,有生命危險,此有上 開診斷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亞歷字第 ○九五六四一○三七○號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當時下 手力道兇猛。參以被告在告訴人甲○○經其配偶攙扶逃 離之時,猶追趕上前繼續追砍丁○○與丙○○,則本件 就被告與告訴人平素相處和睦並無嫌隙之情形以觀,雖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足以致告訴人死亡係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既能預見
其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仍決意為之,已 堪認其對因此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依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故意論,而具殺人之未必 故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 可採。本件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證據已臻明確,被告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 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 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 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 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以水果刀先後剌告訴人三人,已 開始著手殺人之行為,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殺人 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後剌殺三人之行為,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為殺人之行為,未 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扣案水果刀乙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甚明,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主 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 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並無修改。而未遂犯 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實 質規範內容並無變動。另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於修 法除文字修正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
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施用毒品 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 影響。然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 一罪之規定,是被告三次殺人行為因所侵害之生命法益不 同,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三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 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 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 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可能之法律適 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及加重其刑。而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沒收之部分,因 刑法此部分之修正就本案而言僅屬文字、條號之更異,並 無實質上法律效果之改變,自非屬刑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 變更,而逕引用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即現行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已足,並仍依刑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除於六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刑十月並執行外 ,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參,素行非劣,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可訾,所使用持刀剌殺告訴人等軀幹部位之手段極其強烈, 雖因急救得時而未致告訴人生死亡結果,然已造成嚴重之傷 害,其行為之危險與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惟其已有六十 五歲之高齡,事後能深切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乙份存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復於 審理時陳稱願為原諒被告,並為被告具體向本院表達希望能 從輕量刑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㈢另扣案水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自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於其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被告於行為 當時所著已染有血跡之上衣乙件,核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 備或所得之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裁量沒收之要件不符 ,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 宣示,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戊○○於上揭時地持刀剌殺甲○○、丁 ○○、丙○○前,尚於其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茶杯敲
打告訴人甲○○頭部數下,並認之後即變更原傷害之犯意為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行兇,因認其以茶杯敲打告訴人甲 ○○頭部數下之行為,係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部分行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發生使人成傷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茍 無受傷之結果,即不得論以該罪責。
㈢公訴人認被告以茶杯敲打告訴人甲○○頭部數下之行為係基 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無非係基於告訴人甲○○之供述為據。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是項行為,惟遍閱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任何關於因受被告以茶杯敲 打頭部而受傷之內容,依卷內甲○○之診斷證明書與亞東紀 念醫院上開函文內容,亦無關於告訴人甲○○頭部受有傷害 之記載。此外,復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告訴人甲○○頭部因 此受有傷害,依前開之說明,自難遽以傷害之罪責相繩,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於嗣後變更為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而為其所犯殺 人罪不法內涵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