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57號
PCDM,95,訴,1857,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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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黃朝旗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義務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1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黃朝旗)、甲○○(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確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共同基於改造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聯絡,由甲○○於民國94年9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 電子遊樂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及「 阿華」購買土造金屬槍管1 支,再依該二人指示,前往臺北 縣新莊市某模型玩具店購買適合換裝該槍管之仿FN廠1910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號)後,旋與「阿華」至該電子遊樂場附近某巷弄陰 暗處,由「阿華」當場換裝並教導甲○○如何換裝槍管,將 該玩具手槍原有槍管換裝為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 力之玩具手槍後,交由甲○○持有使用,甲○○並於94年9 月28日凌晨0 時許,持該改造手槍,至臺北縣五股鄉○○道 附近試射成功。嗣甲○○於94年9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 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 把、土 造子彈5 顆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於偵查中固曾具結作證,或於審理 中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後,該共犯之供述或證言,依據上開說 明,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共犯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實務 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亦採此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砲罪嫌,係以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51843 號槍彈鑑定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這件事與伊無關,伊也不知道,伊只 是曾經載「阿華」到板橋某電子遊樂場找甲○○,但因伊有 欠甲○○錢,不敢見甲○○,所以伊載「阿華」到電子遊樂 場後就馬上離開,之後發生的事情均與伊無關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甲○○固曾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5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實際上是我於93 年11月間在北縣板橋市一家電子遊藝場結識年約30歲上下綽 號叫『阿華』及另一名叫『阿其』的男子2 人,期間他2 人 說他們一起改造玩具模型手槍,我於94年9 月初就向他2 人 說要買槍,當時是『阿其』交代『阿華』拿著他們車製的手 槍槍管1 枝,到我們約定的上記電子遊藝場外頭,我以新臺 幣5 千元向他們買的手槍槍管,我當場如數把錢交給『阿華 』,他2 人要我自行到模型玩具店買適用該槍管之PPK 模型 手槍換槍管,我照其所教去某模型玩具店買了上型模型手槍 1 枝,再帶著槍管到上記電子遊藝場和『阿華』碰面,再同



到外面路邊暗處,由他教授我如何更換槍管而組裝成1 枝改 造手槍,『阿華』並在我組好手槍後當場給了我3 顆已裝填 火藥之手槍子彈3 顆及其他同已扣案之未裝填火藥之彈頭及 彈殼等。」、「經我指證相片上的乙○○就是與『阿華』共 同改造手槍並賣我槍管的『阿其』沒錯。」(見94年度偵字 第18637 號偵查卷第54頁)、「我朋友綽號『阿華』他叫我 去模型店買槍再交給他,他再交還我時已經改好了。」、「 (本案除『阿華』外,有無其他人介入?)『阿其』,我有 過去『阿其』家,『阿其』就是黃朝旗,『阿其』拿了1 枝 槍管給『阿華』,『阿華』將槍改好後再拿給我。」、「( 『阿其』除了車製槍管交給『阿華』外,還有做何事?)沒 有。」(見95年度他字第76號偵查卷第10頁)、「後來槍枝 直接跟乙○○買的,沒有共同改造。」等語(見94年度訴字 第1590號刑事卷宗第114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 槍是跟一個叫『阿華』的朋友買的,時間現在已經記不太清 楚,地點是在板橋的電動玩具店;買槍時只有『阿華』在場 ,沒有其他人,當初我帶警察去他家跟他常常去的電動玩具 店找『阿華』,後來警察又問我有沒有其他地方,我就跟警 察說『阿華』有常去乙○○他家,我有帶警察去乙○○他家 ,但是並沒有抓到『阿華』;當初是跟「阿華」聯絡買槍的 事,槍管也是跟『阿華』買的,也是『阿華』拿出來的,『 阿華』的槍管哪裡來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阿華』叫我等 一下,他說他有包包放在『阿其』家,我在『阿其』家樓下 等,之後『阿華』就拿一個包包下來,並從包包裡拿了一枝 槍管給我,警察問我說『阿其』有無介入,我說我不曉得, 『阿華』是在電動玩具店附近教我怎麼把槍管裝到玩具槍, 我裝好才把錢交給『阿華』;我當時是說跟『阿華』買槍, 但是『阿華』常常去『阿其』家,所以在『阿其』家可以找 到『阿華』,『阿其』並沒有參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590號案件中,因為我想答辯只有持有,因為找 不到『阿華』這個人,我說的地址只有乙○○的地址可以找 到乙○○這個人,所以才沒有說是直接向『阿華』買,而說 是直接向乙○○買的(見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5至 12頁),其前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是『阿華』叫我去買槍身 ,回來再教我組裝,這是在板橋某電動玩具店的外面裝好, 是他裝給我看並當場給我子彈,先給我填好火藥的,再給我 沒有裝的,教我組裝的是『阿華』,給我子彈的也是『阿華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637 號偵查卷第62、63頁),足 見證人甲○○就其究係向被告或「阿華」或被告及「阿華」 購買扣案槍枝、槍管進行改造一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瑕



疵可指;且由證人甲○○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 不論係交付槍管、收取價金或教導其換裝槍管改造槍枝之人 均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而非被告 ,被告當時亦均不在現場,是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案一詞, 並非無據;況依證人甲○○所指,被告參與之部分乃車製槍 管交予「阿華」,惟證人甲○○既未親眼見聞被告車製槍管 之過程,就被告係如何指示「阿華」交付槍管等重要情節, 亦未能為具體之描述,是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自難遽行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偵查佐蕭德煜於 偵查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在筆錄內說槍身跟槍管是在同一家 模型店買的,我認為不合常情,所以我就去拘留室問被告模 型店在哪裡,他說在新莊鴻金寶戲院附近,並說他是先買槍 身,槍管再經由朋友「阿華」向這家店的老闆聯繫後,另約 時間拿5500元買槍管,實際上是同一家店出來的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18637 號偵查卷第32、33頁),足見被告在最初 向證人蕭德煜供述槍枝來源時,亦僅提及「阿華」,而未提 及被告亦有參與其中,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實屬相符,益徵證人甲○○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 中供稱係向「阿華」及被告購買扣案槍枝之詞是否可信,洵 非無疑。
㈢又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雖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 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51843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惟 上述槍彈鑑定書僅能證明扣案之改造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式槍砲,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改造 之行為,是上開槍彈鑑定書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歷次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自白已有瑕 疵可指,且依其歷次所述,不論係與其商定價錢、交付槍管 或教導其換裝槍管之人,均係「阿華」而非被告,證人甲○ ○在整個購買槍枝及改造槍枝之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有實際 面對面之接觸,證人甲○○亦未親眼見聞被告車製槍管之過 程,復未能具體描述被告究係如何指示「阿華」交付槍管, 是本件除共犯甲○○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共犯甲○○自白之真實性;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改造槍枝之犯行存在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



所指改造槍枝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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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