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1737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8
21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貳、參、肆、伍、陸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乙○○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08號1樓「零時差 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附表壹所示「PLAY STATION」、「PS設計圖」、「KOEI」等商 標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 〕、「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光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壹「指 定專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詳如附表壹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復明知附表貳、參、肆、伍所示「零紅蝶」、「JAK II」、「真三國無雙4」、「網球王子」等PS2遊戲軟 體內含之「Library Codes for the PlayStation 2 comput er entertainment system」,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附表肆編號1至10所示「真三國無雙4」等PS2遊戲 軟體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附表肆編號11至16所示「信長之野 望天下創世」等PS2遊戲軟體係日商.光榮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詎未經上 揭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基於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常業犯意,暨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6月間某日起,先 以每片新臺幣〔下同〕捌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負載上開著作,於附表參所 示光碟使用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商標,附表肆編號7、8
、9、11、13所示光碟使用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商標,附 表伍編號188、189、279、695所示光碟使用附 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商標」之盜版光碟,並將盜版光碟目錄 置於上址店內,供不特定顧客參考及選購,再以每片壹佰伍 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且恃以為生而以之為 常業,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 司。嗣先後於〔一〕94年5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 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附表貳 、參、肆所示販餘盜版遊戲光碟合計貳仟零貳片〔起訴書載 為壹仟玖佰玖拾貳片〕,及供乙○○犯侵害著作權罪所用如 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二〕95年3月15日12 時40分許,在上址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查獲,並扣得附表伍所示販餘盜版遊戲光碟合 計壹仟柒佰肆拾壹片〔併辦意旨書載為壹仟柒佰參拾參片〕 ,及供乙○○犯侵害著作權罪所用如附表陸編號三所示之物 。
貳、案經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 式審判筆錄〕,核與〔壹〕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丙○○ 、丁○○、甲○○指訴被害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11 737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128頁,95年度偵 字第982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1 頁、第94頁至第96頁〕。〔貳〕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之 代理人梁化遠、何存忠指訴被害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 11737號卷第12、第13頁、第16頁、第128頁 〕,互核相符,復有〔一〕扣案如附表貳、參、肆、伍、陸 所示物品。〔二〕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商標註冊證影本〔 附94年度偵字第1173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三〕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商標註冊證影本〔附94年度偵字 第1173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四〕新力公司 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附94年度偵 字第11737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五〕臺灣光 榮公司著作權證明〔附94年度偵字第11737號卷第2 1頁至第26頁、第92頁至第121頁〕。〔六〕94年 5月10日下午5時27分查獲現場照片〔附94年度偵字 第11737號卷第42頁至第56頁〕。〔七〕95年3 月15日12時40分查獲現場照片〔附95年度偵字第9 8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4頁〕。
〔八〕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管理協會法務主任何 存忠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94年度偵字第11737號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等足佐。且查: 一、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係日商.光榮公司,此 有前引商標註冊證影本足參〔起訴書載為『臺灣光榮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表肆編號11至16所示遊戲 軟體,著作財產權人係日商.光榮公司,有社團法人中 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管理協會法務主任何存忠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可按〔起訴書載著作財產人為『臺灣光榮公司 』〕;附表肆所示光碟侵害附表壹編號三所示「KOE I」商標者,僅編號7、8、9、11、13〔參見9 4年度偵字第11737號卷第16頁、第87頁〕; 扣案如附表貳、參、肆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合計貳仟零貳 片〔起訴書載為壹仟玖佰玖拾貳片〕,扣案如附表伍所 示盜版遊戲光碟合計壹仟柒佰肆拾壹片〔併辦意旨書載 為壹仟柒佰參拾參片〕;均補正如事實欄及附表。 二、附表肆所示盜版PS2遊戲軟體,內含新力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Library Codes for the PlayStation 2 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亦侵害新力公司 上揭著作財產權,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訴明,復有上列 著作權證明足參,爰認定並補正如事實欄。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 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 、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 、225、229-1、231、231-1、296-1 、297、315-1、315-2、316、341、3 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 、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商標法第82條規 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 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現行刑法第 55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上開條文但書 係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 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著作權法業經總統於95年5月 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61號令修 正公布第98、99~102、117條條文;刪除第94 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 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 以下罰金。」;惟參酌現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以觀,以 附表貳、參、肆、伍所示盜版光碟合計參仟餘片計之,每罪 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量處最低法定期有期 徒陸月後,合併定執行刑,亦遠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 所定徒刑最高度為重,比較修正前、後著作權法之規定,新 法非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 「以犯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 碟而散布罪常業」、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以犯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為常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為常業」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伍所 示犯行,暨附表肆所示侵害新力公司前揭著作財產權犯行, 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貳、參、肆、伍、陸所示物 品,均係供乙○○犯本件侵害著作權常業罪所用之物,附表 參、附表肆編號7、8、9、11、13、附表伍編號18 8、189、279、695所示光碟,復係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物,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商標法第83條 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扣案盜版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 ,螢幕上顯現附表壹所示商標圖案暨「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授權文字,足 以表示事實欄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製造、授權之 一定用意證明,因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參見公訴人補充理由書〕。
二、查:公訴意旨訴訴此部份商標圖案、授權文字業已併系 爭遊戲軟體編譯而為軟體之壹部,被告係自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系爭盜版光碟,而未有何種偽造行為 ;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 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盜版光 碟以每片壹佰伍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斯與 真品之市價相去甚遠,顯見被告等人向未本於上項「授 權文字」對任何人主張系爭盜版光碟經事實欄所示公司 授權,若否,何須低價求售?凡此,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另涉此部份犯 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 ,與有罪部份,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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