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82號
PCDM,95,訴,1682,2006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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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1952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臺北縣五股鄉○○段御史坑 小段一八七地號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劃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 條例所定之山坡地﹐且經行政院核定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 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而上開土地係屬乙○○、靈龜山 西雲禪寺、丙○○、蔡黃銀、陳勝雄、丁○○、許智霖、甲 ○○、李陳菊江盧阿園及鄧鍾嬌珠等人共有之山坡地,乙 ○○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 府核准及全部土地所有人之許可,在上開土地內,擅自開挖 整地搭建鐵皮屋作為放置肥料與農具之用、堆積土石即水泥 塊擋土牆。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北縣政府派員前往現 場勘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此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 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會同臺 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 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1020781 號函、臺北縣政 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163068號函、台 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478837號函、 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絕買證書、繳款書、及台北縣新 莊地政事務所北縣莊地測字第094001748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 成果突擊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同意書、臺灣省政府公 告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六幀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開挖整地搭建鐵皮屋作為放置肥料與農具, 並堆積土石即水泥塊擋土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擅自占用上 開土地,辯稱:伊是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由共有人 分管使用,伊所使用之土地均在伊分管使用之範圍內,也有 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 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又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 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 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 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 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 「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 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二八三 三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上開臺北縣五股鄉○○段御史坑小段一八七地號土地屬行政 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 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 為法定山坡地,雖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北府農山 字第0950339294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 第三九五號刑事卷宗第七頁),又被告確有於該土地上搭建 鐵皮屋及設有水泥塊擋土牆一節,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 製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惟該 五股鄉○○段御史坑小段一八七地號土地,係被告與靈龜山 西雲禪寺、丙○○、蔡黃銀、陳勝雄、丁○○、許智霖、甲 ○○、李增祥李棋祥李森祥等人所共有(嗣李增祥、李



棋祥、李森祥所共有之部分,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移轉於李陳菊江盧阿園,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移轉 於鄧鍾嬌珠)之事實,則有上開土地臺北縣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且上開土地雖未 辦理分割登記,然均沿襲原共有人協議分管範圍使用該土地 ,且被告搭建上開鐵皮屋及水泥塊擋土牆亦有取得多數共有 人之同意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丙○○、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 ;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並有同意書一件在卷足參。而依 上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被告 所搭建之上開鐵皮屋、水泥塊擋土牆之面積共零點零一二一 四公頃土地,又依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載,上開土地面積為五萬零九平方公尺、四點九七七六 頃,且被告持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則被告 上開佔用土地顯未逾其應有部分,益徵被告搭建鐵皮屋、水 泥塊擋土牆所使用之土地,仍在其分管之土地範圍內,尚難 認有何佔用他人之土地。
㈢本件被告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且係依共有人分管約定 而使用該土地,顯難認其有不法竊佔之意圖,而被告主觀上 既認其係有權使用上開土地,即無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主觀 認知,顯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 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至公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共有人之一甲○○,惟經本院查 址後傳喚,證人甲○○始終未到庭,且證人甲○○係於八十 八年三月三日始取得上開土地共有部分,有上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與證人丙○○、丁○○既均陳稱 購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有分管約定,其等間也未因分 管情形與後來成為共有人之人發生爭執,則證人甲○○於八 十八年三月三日成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後,既未對於被告、證 人丙○○、丁○○等人依原約定分管情形使用土地提出質疑 ,足徵該分管約定為全部共有人所默許,況被告本人亦是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在「他人山坡地內」搭建鐵皮屋、水 泥塊擋土牆,故縱證人甲○○到庭,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甲○○到庭訊問之必要,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證據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 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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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