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52號
PCDM,95,聲判,52,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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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45號,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3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戴玉華)與聲請 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0年4 月間同居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113 巷6 弄9 之1 號,聲請人曾在上址遺失本 票6紙 ,包括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50 萬元及100 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80708號、080709號及08 071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90年6 月15日、90年7 月20日及90 年7 月10日之本票3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被告就上 開本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未經 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刻聲請人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本票 之發票人欄內,復擅自將其「戴玉華」之印章蓋於上開本票 之受款人欄內,進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嫌。 且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0年6 月15日、90年7 月10日、90 年7 月20日,到期日則為90年7 月15日、90年8 月15日、90 年8 月20日,惟被告匯款時間分別為90年8 月7 日、90年8 月9 日、90年8 月24日,衡諸常理,如本票之開立係為擔保 借款之返還,則其到期日皆為清償日,不可能到期日為取得 借款前之時間,蓋若借款人能於實際取得款項前支付本票金 額,則借用人根本無須向人借貸。因此,檢察官認定告訴人 向被告借款,而開立本票予被告即非事實。又檢察官對本件 關鍵性證人李淑華、涂東義黎榮發林正祥等人皆未傳喚 ,實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03 號不 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 度上聲議字第2345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罪證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自難令聲請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95年4 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803 號不起訴處分,嗣 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95年6 月2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45號處分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5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 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本院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95年7 月21 日委任黃安然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 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 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 雖再以前詞主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然被告分別於90年8 月7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4日直接由其板信商業銀行 儲蓄部帳戶先後匯出102 萬元、50萬元及150 萬元至聲請 人之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市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事實,有聲請人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開 戶資料及被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聲請人供認在卷 ,是聲請人簽發並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收執,供作本件借 款之擔保,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況聲請人前向本院請 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板簡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此有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偽造系爭 本票之犯行。再者,本票之到期日雖然通常均為清償日, 然此並非絕對,不論本票之到期日是否即為債務之清償日 ,本票仍不失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斷無遽此即認聲請人 並未向被告借款,且未簽發本票予被告供作被告債權之擔 保。
(二)按我國刑法之偽造罪,係以無權製作(發行)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發行)為其構成要件,若製作(發行)人係 以自己名義或經授權製作(發行),則既無冒用他人名義 之情事,自無偽造可言,法義甚明,此有高等法院86年度 上更 (一)字 第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 被告有300 萬元之債務,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 被告債權之擔保乙節,業經認定在前,而聲請人於本院93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自承 :系爭本票上的借款原因、日期、金額及簽名均為伊親自 書寫並按指印(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卷94年1 月 20 日 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本票上既由有製作權人之 聲請人於製作完成後,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顯無偽刻聲 請人之印章,並於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上蓋用聲請人 之印文之必要。再者,觀諸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均無 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欄位上之「戴玉華」印文係被 告偽蓋,況且,系爭本票既係聲請人製作完成後交予被告 收受,從而,被告自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縱使被告於系 爭本票上之受款人欄位上蓋用其本人之印章,亦非刑法予 以非難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人 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顯有誤會 。
(三)至聲請意旨謂:李淑華、涂東義黎榮發林正祥四人皆 可證明被告所言非真,對於釐清案件之真相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惟檢察官卻未加以傳喚,實未善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惟此部分已逾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為必 要之調查之證據範圍,其所請尚難允許。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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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