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李玟蒂)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8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及具保人即被告乙○○, 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依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一 萬元(刑保字第九五○○○四○六、00000000號)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上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影本一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 本各二份、該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一份、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 證金收據影本二份等附卷可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 堅 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