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3570號
PCDM,95,聲,3570,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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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裴 蕾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
年度執聲沒字第7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裴蕾犯偽造文書案 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裴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5年10月20日發佈通緝中。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四紙、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通緝案件資料表一紙、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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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