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389號
TPSM,88,台上,2389,199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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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三三一七、一三三一八、一三三一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調查局之監聽並未依法聲請監聽案,乃屬違法監聽,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以之為不利於甲○○乙○○之認定,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第一審曾當庭勘驗播放監聽錄音帶內容與調查局專案監譯報告所載相符等情,然實際依勘驗筆錄所載共計播放十一捲錄音帶,其中核對日期僅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與專案監譯報告相符,而當次錄音譯文,又無法看出有何出資偽造國幣之情事,該勘驗結果欄之記載,顯與勘驗實際情況全然不符。原判決引據該監譯報告為不利於甲○○乙○○之認定自屬違法。另同案被告林財庫丙○○○在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相互矛盾,且顯違經驗法則,彼等之自白瑕疵甚多,以之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背法令云云。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復稱:依林財庫丙○○○的供述,其未參予謀議印製本件新台幣偽鈔,亦未參予印製行為,僅甲○○交付款項時在場及曾催促丙○○○林財庫儘速印製偽鈔,並無任何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未達幫助犯之程度,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除關於違法監聽不得作為證據如前述外,略以:同案被告林財庫丙○○○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關於謀議印製偽鈔之時間、及如何交款、金額若干並不一致,顯有瑕疵,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丙○○○在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詞,係被利誘可具保之情形下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林財庫張健俊丙○○○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共犯葉富田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專案監譯報告、第一審勘驗監聽錄音內容與專案監譯報告之勘驗筆錄,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張、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半成品一袋、PS版(鋅版)二十七塊、本票、印刷機一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甲○○乙○○丙○○○否認有本件偽造幣券犯行之辯解,及部分自白為調查員刑求非自由意識陳述之抗辯,均認不可採,於判決內詳細敍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又對於甲○○透過



丙○○○轉交林財庫之資金,應共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始正確,彼等在高雄市調查處或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不符部分不足憑信,亦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證人張諭申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上訴人等請求傳訊林金順、張純忠葉富田因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亦於判決內加以說明。按原審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為其職權之行使,苟與證據法則無違,不得加以指摘。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除後述外,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等任意指摘。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偽造幣券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高雄市調查處之監聽錄音及勘驗筆錄為主要證據,是縱該監聽錄音及勘驗筆錄有如上訴人等所指之違法,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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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