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372號
TPSM,88,台上,2372,199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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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五巷六號「賊窩俱樂部」飲酒,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該俱樂部負責人石麗珍出面勸解,復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認石麗珍袒護對方,甚為不滿,竟於離開「賊窩俱樂部」後,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趁「賊窩俱樂部」打烊未有人在之際,騎乘機車持不明之引火物品至「賊窩俱樂部」,擊毀門窗玻璃,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該三層樓房建築物等情。經綜核「賊窩俱樂部」負責人石麗珍之指訴、證人楊人龍(目擊證人)、林耀文、汪祚宜(醫師)、裴起林(法醫師)、郭米理、劉人龍(華宮旅社人員)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當時與在「賊窩俱樂部」之人發生口角,只是不小心亂丟煙蒂引發火災之供述,以及卷附汪祚宜外科診所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犯行,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不足取甚詳。復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汪祚宜外科診所驗傷診斷書,難以證明其傷勢係遭刑求所致。況上訴人指訴警員涂昆仁刑求乙節,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涂昆仁無罪確定,亦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上更二卷第三十六頁)。是上訴人所為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旨之辯解,尚難採信。又華宮旅社之旅客登記資料,均查無上訴人至該旅社住宿之記錄,則證人郭米理(原判決誤書為郭米里)在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至華宮大旅社投宿,至凌晨五時左右始離開之語,不無可疑,難採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判決理由㈢誤書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未前往現場之有利證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是日凌晨三時三、四十分許,未在現場,其辯稱不可能在現場放火云云,自不足採信。再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其所有牌照OLB-○八八號山葉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該機車照片四張(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九-五十一頁),藉以證明其所騎之機車,固與目擊證人楊人龍在原審所為當時所見的人是騎自動換檔的機車之證言不符。但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一三五西西機車,而石麗珍於案發當日在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指稱:當時隔壁楊人龍聽到玻璃破碎聲出來看,當時有人放火,放火的人騎追風機車等語,核與上訴人所騎之



機車相符觀之,楊人龍如未曾告知放火之人騎追風機車,石麗珍又如何能於警訊時指稱騎追風機車之人放火。顯見楊人龍所稱放火之人係騎自動換檔之機車,或輕型機車,並非上訴人所騎之重型機車之語,非真實可採。並敍明「賊窩俱樂部」於是日凌晨三時許即打烊,無人在店內,石麗珍曾託鄰居楊人龍於打烊後,如有任何事故,請楊人龍打電話通知,則「賊窩俱樂部」於凌晨三時後,即為無人所在之建築物。「賊窩俱樂部」係三層樓房屋,因上訴人縱火致該建築物一至三樓被燒燬,應無可疑。上訴人犯行,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謂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有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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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