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78號
PCDM,95,簡上,178,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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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15日95
年度簡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丙○○丁○○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丙○○丁○○與戊○○同為東家創世紀 大廈(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8號、10號、12號) 住戶,甲○○乙○○丙○○丁○○並為該大廈住宅區 代表。詎前開四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3年5月14日及15日 在前開大廈張貼標題為「蕭雪蓉小姐所全力支持的辦公及商 場區「規約草案」版本,就是出賣社區住戶的版本」,指摘 戊○○公然與東宜建設及起造人唱和,其所支持的版本為出 賣社區住戶的版本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並將該公告 投遞東家創世紀大廈住戶信箱內而散布之。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丁○○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錦魁於警詢、胡桂蓉劉智園謝碧玉朱麗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標題為「蕭雪蓉小姐所全力支持的辦公及商場區「規約 草案」版本,就是出賣社區住戶的版本」公告、東家創世紀 大廈93年度住宅區代表會第9次代表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9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程序、9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94年度住宅區委員會94年 7月份第2次會議記錄、9月份會議記錄、住宅區管理中心公 告、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就前次會議同一議案重 新召集會議會議記錄、95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第2次會



議會議記錄、被告出具之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續字第185號起訴書、戊○○所書立之「5/15一定要 來開會」傳單、住戶管理規約草案(大會召集人版本)、住 戶管理規約草案(辦公及商場區版本)、標題為「有了分區 共治就有和諧的社區」傳單、「本規約架構參照92.5.24通 過之住戶規約版本及丙○○先生版本」傳單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 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經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 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 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 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對於被告 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條。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 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 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 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 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 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 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 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 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 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 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 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 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 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罪。被告四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



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均為舊法)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為舊法),分 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暨檢察官據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 ○○、乙○○丙○○丁○○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且 被告四人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 元,有存證信函、調解程序筆錄、20萬元支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 ,其等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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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