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0號
SCDV,106,監宣,50,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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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代 理 人 蘇振福
相 對 人 梁仲明
關 係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仲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服務機關,相對人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精神科心 理衡鑑紀錄、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前於醫院尚能回 應部分問題,惟嗣後於本院受詢時均無回應等情(見本院卷 第27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年4月11日北總竹醫 字第1060500443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聲請人所提出之精神 科心理衡鑑紀錄、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 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 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 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呈無法有意



識的回答問題狀態,且本院已通知相對人到庭審酌其精神狀 況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 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 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 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 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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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