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論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自稱「黃代書」,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利用一般人急迫需款時貸以金錢,而吳愫慧、吳毅榮、黃焜滉等人均因急迫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分別收取月息四十五分至六十分之高利,業據吳愫慧等三人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支票二紙扣按足資佐證,認上訴人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維生之事實,因而論以常業重利罪刑,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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