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668號
PCDM,95,簡,6668,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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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 以93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1 月20日 確定,於9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3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8 月31日 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1號「永佳賓館」 205 室內,以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8 月31日晚上9 時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2公克、吸食器一個,且經警採集尿液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 及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件。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2公克、吸食器一個 。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號不 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查獲現場照片十幀。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11 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1 月20日確定,於9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 之身心發展,前曾施用毒品觸法,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 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2公克,係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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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