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三 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更字第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勒 戒所)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 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現於戒治所戒治中),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第四二五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採尿間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限制之時間除外),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某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 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 載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四十六巷 七弄一號四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臺北市○○路三十 五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一0三九五)、尿液檢 體委驗單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採 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更 字第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 九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並經 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第四二 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 易判決電腦列印本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 本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 毒品犯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兼 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犯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