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 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45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巷1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68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 徒手竊取高梁酒2瓶、御便當1個、御飯糰1個,得手後藏放 於上衣口袋內,離去商店之際為店員乙○○發現,乃報警當 場查獲,並起出高梁酒2瓶、御便當及御飯糰各1個。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孫 治 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