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627號
PCDM,95,簡,6627,2006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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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0月11日,以 90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 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 月7 日12時5 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同年月6 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 北縣中和市其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95年6 月6 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署立臺北 醫院旁,與樂正文(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一同為警查獲, 並扣得樂正文所有之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 裝袋150 個、電子磅秤1 個、已使用注射針筒3 支及玻璃球 2 個。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60561) 、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驗編號0000000000-0)各1 紙。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其所犯屬自戕行 為,及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新修 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本 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海洛因3 包,雖係為警當場查獲之毒品,然為案外人樂正文所有,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案外人樂正文供述情節相符,屬案外 人樂正文是否涉犯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逕行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袋150 個 、電子磅秤1 個、已使用注射針筒3 支及玻璃球2 個等物, 皆為案外人樂正文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無訛 ,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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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