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俐廷
相 對 人 劉黃宜妹
關 係 人 林劉金蘭
兼代理 人 劉瑞珍
關 係 人 劉秀菊
劉美玲
劉振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黃宜妹(女,民國二十年一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俐廷(女、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黃宜妹之監護人。
指定劉美玲(女、民國五十年八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俐廷為相對人劉黃宜妹之女,相對 人因年老、失智、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受監護宣告人受詢時多 以點頭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5月22日台大新民精字第1060003294 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既上開關係人均同意由劉俐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劉美玲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8頁)等文 件,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 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 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 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呈無法有意 識的回答問題狀態,且本院已至醫院審酌其精神狀況屬無意 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 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 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