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2419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壹
至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拾參至貳拾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構成累犯部分,應
補充「被告甲○○有偽造文書前科,另於民國82年間,因恐
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3年1 月6 日,以82年度易
字第5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
算1 日確定,83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
累犯。」;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接續申請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呼叫器門號部分,應更正為87年4 月24日;犯罪事實有關
被告向不知情之經銷商聚東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87年4 月9 日;以及被告甲○
○各該偽造物品、私文書之名稱與數量,其持憑偽造信用卡
供以詐欺取財犯罪次數暨應沒收情形等說明事項,應補充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律適用比較說明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迭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下稱
現行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法律有
變更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一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㈡、而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有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者,依90年6 月20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01 條之1 定有處罰明文,則依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情形。查,90年6 月20日修正之刑法第201 條之1 規定
施行前,有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
信用卡等行為,採認以: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
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
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
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是如被告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冒簽他人姓名為持卡人
名義,足以表示為持卡人之用意證明,自足以生損害於
遭冒簽姓名之他人,則被告此一行為,自屬偽造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苟被告尚持以行
使,即屬構成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行為後,於90年6 月20日刑
法修正時,始明文刑法第201 條之1 規定予以處罰,按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90年6 月20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論處。
㈢、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
按刑法有關共同正犯要件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至現行刑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後第28條規定,對
於狹義共同正犯(係指具有犯意聯絡兼及行為分擔之數
行為人)之認定,均不生任何影響,是現行刑法對於被
告並無更為有利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法律。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
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另,有關刑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
㈤、罰金刑貨幣單位暨最低數額之修正:
按刑法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暨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暨得利等罪,
於刑法歷次修正時,均未予修正,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其貨幣
單位為『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規定,就前揭刑法所定罰金刑數額提高10倍。而據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現行刑法修正內容,上述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不再適用,並於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又,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亦由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前揭各罪其罰金刑最高暨最低數額
均應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固均與新法等值,然其最低
數額,修正前規定僅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
1,000 元。是修正後法律並無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㈥、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要件暨折算標準之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係「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
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同條項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復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現行刑法同
條項規定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前揭修正前、後(
各為90年1 月10日、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刑法有關
易科罰金要件暨折算標準規定,以90年1 月10日修正之
法律為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各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說明,徵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本件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後、90年6
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有關其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印
章,復持交具有共同犯意之不詳成年人,而偽造公司章程、
申請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等私文書供以申請中泰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以及被告持上開偽造身分證、印章,
分別申請呼叫器、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各該申請書、同意
書並持以行使部分,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司章程、申請書、委託書
、呼叫器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設立登記)、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撥打行動電話或呼叫器之電信設備,因此詐得免繳通
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罪;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行
使上述章程等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中泰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登載該不
實事項部分,其2 人具有犯意聯繫關係,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偽造「乙○○」印章、署押(簽名),分別係偽造私文書
(公司章程、申請書、委託書、呼叫器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書、同意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歷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
被告偽造信用卡3 張持向商店刷卡消費,並偽簽信用卡簽帳
單持以行使後詐得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信用卡犯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適
用情形,業如前述二之㈡說明;偽簽信用卡簽帳單並持向商
店行使)、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
即詐取不等金額財物)罪等,其中偽造署押(簽名)為偽造
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行使(信用卡、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次者,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與該不詳
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乙○○」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
公司章程、申請書、委託書與資產負債表(均屬私文書),
以及被告申辦呼叫器、行動電話門號,併持偽造「乙○○」
身分證(特種文書)、申請書暨同意書(均屬私文書),向
不知情之經銷商、店員行使之,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分別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次者,被告上開3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申設公司、申請呼叫器門號、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時間相近,手段方式大致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
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加重其刑。復以,被告所犯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得利等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被告先後數次持偽造信用卡向店家
刷卡消費,並偽簽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予店家而行使
之,以詐取他人財物部分,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
、簽帳單)、詐欺取財(含既、未遂)等犯行,均屬時間緊
接,犯罪方式一致,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
2 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從而,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公司章程、申請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呼叫器及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信用卡、簽帳單)等二罪,先後時間相隔甚遠,且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手段方式亦屬有異,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繼查,被告有如上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取,貪圖己利,而為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犯行,並其所詐得財物數額,造成他人損害程度,暨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僅限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未逾6 月者始有適用,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 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準此,本案併罰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所犯,是本案經定執行刑後,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核其性質,分係被告偽造之 印章、署押(簽名)及印文,以及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則關於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之科刑係循據被告請求所為易科罰金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另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暨物品名稱│欄 位│ 犯罪時地、手段方式 │備 註│
│ │ │ ├──────────┼───────┤
│ │ │ │ 應 沒 收 情 形 │沒 收 依 據│
├──┼─────────┼─────┼──────────┼───────┤
│1 │「乙○○」國民身分│X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88年偵字24190 │
│ │證1張 │ │法偽造記載「乙○○」│號卷第28頁影本│
│ │ │ │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臺灣板橋地方│
│ │ │ │,其上黏貼自己照片於│法院檢察署88年│
│ │ │ │而偽造之。 │度保管字第7565│
│ │ │ │ │號贓證物清單,│
│ │ │ │ │同卷第38頁) │
│ │ │ ├──────────┼───────┤
│ │ │ │偽造之「乙○○」國民│刑法第38條第1 │
│ │ │ │身分證1張。 │項第2 款 │
├──┼─────────┼─────┼──────────┼───────┤
│2 │「乙○○」印章1枚 │X │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未據扣案,惟依│
│ │ │ │永和市○○路附近之不│義務沒收本旨,│
│ │ │ │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仍應宣告沒收。│
│ │ │ │之老闆,偽造「乙○○│ │
│ │ │ │」之印章1枚。 │ │
│ │ │ ├──────────┼───────┤
│ │ │ │偽造之「乙○○」印章│刑法第219條 │
│ │ │ │1枚。 │ │
├──┼─────────┼─────┼──────────┼───────┤
│3 │中泰通運有限公司章│末頁空白處│於87年7月間不詳時日 │本院卷附臺北市│
│ │程 │ │,在臺北市○○路之不│政府建設局第一│
│ │ │ │詳地點,與具犯意聯絡│科第406671號「│
│ │ │ │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中泰通運有限公│
│ │ │ │左列私文書後,即由該│司」案卷第3頁 │
│ │ │ │不詳成年人持向臺北市│反面影本 │
│ │ │ │政府建設局行使之。 │ │
│ │ │ ├──────────┼───────┤
│ │ │ │偽造「乙○○」印文1 │刑法第219條 │
│ │ │ │枚。 │ │
│ │ │ │【左列文書已為建設局│ │
│ │ │ │業務檔存持有,非被告│ │
│ │ │ │所有】 │ │
├──┼─────────┼─────┼──────────┼───────┤
│4 │中泰通運有限公司設│董事欄 │同 上│本院卷附臺北市│
│ │立登記申請書 │ │ │政府建設局第一│
│ │ │ │ │科第406671號「│
│ │ │ │ │中泰通運有限公│
│ │ │ │ │司」案卷第7頁 │
│ │ │ │ │反面影本 │
│ │ │ ├──────────┼───────┤
│ │ │ │偽造「乙○○」印文1 │刑法第219條 │
│ │ │ │枚。 │ │
│ │ │ │【左列文書已為建設局│ │
│ │ │ │業務檔存持有,非被告│ │
│ │ │ │所有】 │ │
├──┼─────────┼─────┼──────────┼───────┤
│5 │中泰通運有限公司設│X │同 上│本院卷附臺北市│
│ │立登記董事資料 │ │ │政府建設局第一│
│ │ │ │ │科第406671號「│
│ │ │ │ │中泰通運有限公│
│ │ │ │ │司」案卷第7頁 │
│ │ │ │ │反面影本 │
│ │ │ ├──────────┼───────┤
│ │ │ │偽造「乙○○」印文1 │刑法第219條 │
│ │ │ │枚。 │ │
│ │ │ │【左列資料已為建設局│ │
│ │ │ │業務檔存持有,非被告│ │
│ │ │ │所有】 │ │
├──┼─────────┼─────┼──────────┼───────┤
│6 │委託書 │代表人欄 │同 上│本院卷附臺北市│
│ │ │ │ │政府建設局第一│
│ │ │ │ │科第406671號「│
│ │ │ │ │中泰通運有限公│
│ │ │ │ │司」案卷第12頁│
│ │ │ │ │反面影本 │
│ │ │ ├──────────┼───────┤
│ │ │ │偽造「乙○○」印文1 │刑法第219條 │
│ │ │ │枚。 │ │
│ │ │ │【左列文書已為建設局│ │
│ │ │ │業務檔存持有中,非被│ │
│ │ │ │告所有】 │ │
├──┼─────────┼─────┼──────────┼───────┤
│7 │中泰通運有限公司資│負責人欄、│同 上│本院卷附臺北市│
│ │產負債表 │會計欄、 │ │政府建設局第一│
│ │ │製表欄 │ │科第406671號「│
│ │ │ │ │中泰通運有限公│
│ │ │ │ │司」案卷第15頁│
│ │ │ │ │正面影本 │
│ │ │ ├──────────┼───────┤
│ │ │ │偽造「乙○○」印文共│刑法第219條 │
│ │ │ │3 枚。 │ │
│ │ │ │【左列文書已為建設局│ │
│ │ │ │業務檔存持有中,非被│ │
│ │ │ │告所有】 │ │
├──┼─────────┼─────┼──────────┼───────┤
│8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客戶個人簽│87年4月24日某時許, │88年偵字24190 │
│ │司AlphaCall門號申 │章欄 │持偽造之「乙○○」身│號卷第116頁 │
│ │請書 │ │分證、印章,前往臺北│【依同卷第117 │
│ │(門號:0000000000)│ │市松山區○○○路25號│頁之被冒名人廖│
│ │ │ │星河通訊行,利用不知│學池親辦退租申│
│ │ │ │情之店員林青錦申辦聯│請書空白處記載│
│ │ │ │華電信公司AlphaCall │,左列地點為被│
│ │ │ │呼叫器門號。 │告申辦店址】 │
│ │ │ ├──────────┼───────┤
│ │ │ │偽造之「乙○○」署押│刑法第219條 │
│ │ │ │(簽名)1枚。 │ │
│ │ │ │【左列文書已為聯華公│ │
│ │ │ │司業務檔存持有,非被│ │
│ │ │ │告所有】 │ │
├──┼─────────┼─────┼──────────┼───────┤
│9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申請人名稱│同 上│88年偵字24190 │
│ │司AlphaCall門號申 │、客戶個人│ │號卷第115頁 │
│ │請書 │簽章欄 ├──────────┼───────┤
│ │(門號:0000000000)│ │偽造之「乙○○」署押│刑法第219條 │
│ │ │ │(簽名)共2枚。 │ │
│ │ │ │【左列文書已為聯華公│ │
│ │ │ │司業務檔存持有,非被│ │
│ │ │ │告所有】 │ │
├──┼─────────┼─────┼──────────┼───────┤
│10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客戶簽章欄│於87年4月9日某時許,│88年偵字24190 │
│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卷第144頁 │
│ │請書 │ │1段88號,利用不知情 │【左列公司嗣更│
│ │(門號:0000000000)│ │之經銷商「悠訊企業有│名為臺灣大哥大│
│ │ │ │限公司」申辦。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偽造之「乙○○」署押│刑法第219條 │
│ │ │ │(簽名)1枚。 │ │
│ │ │ │【左列文書已為臺灣大│ │
│ │ │ │哥大公司業務檔存持有│ │
│ │ │ │,非被告所有】 │ │
├──┼─────────┼─────┼──────────┼───────┤
│11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客戶簽章欄│於88年4月16日某時許 │88年偵字24190 │
│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 │,在臺北縣中和市健康│號卷第144頁 │
│ │請書 │ │路3號5樓,利用不知情│ │
│ │(門號:0000000000)│ │之經銷商「聚東科技有│ │
│ │ │ │限公司」申辦。 │ │
│ │ │ ├──────────┼───────┤
│ │ │ │偽造之「乙○○」印文│刑法第219條 │
│ │ │ │1枚。 │ │
│ │ │ │【左列文書已為臺灣大│ │
│ │ │ │哥大公司業務檔存持有│ │
│ │ │ │,非被告所有】 │ │
├──┼─────────┼─────┼──────────┼───────┤
│12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立同意書人│同 上│88年偵字24190 │
│ │公司「GD70」專案同│欄 │ │號卷第147頁 │
│ │意書 │ ├──────────┼───────┤
│ │ │ │偽造之「乙○○」署押│刑法第219條 │
│ │ │ │(簽名)1枚。 │ │
│ │ │ │【左列文書已為臺灣大│ │
│ │ │ │哥大公司業務檔存持有│ │
│ │ │ │,非被告所有】 │ │
├──┼─────────┼─────┼──────────┼───────┤
│13 │美國運通信用卡 │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88年偵字24190 │
│ │卡號:000000000000│ │方法接續偽造之。 │號卷第30、31頁│
│ │ 002 │ │ │影本(臺灣板橋│
│ │持卡人簽名:乙○○│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88年度保管字第│
│ │ │ │ │7565號贓證物清│
│ │ │ │ │單,同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偽造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刑法第38條第1 │
│ │ │ │1張。 │項第2款 │
├──┼─────────┼─────┼──────────┼───────┤
│14 │美國銀行信用卡 │ │同 上│88年偵字24190 │
│ │卡號:000000000000│ │ │號卷第29、32頁│
│ │ 0105 │ │ │影本(臺灣板橋│
│ │持卡人簽名:乙○○│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88年度保管字第│
│ │ │ │ │7565號贓證物清│
│ │ │ │ │單,同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偽造之美國銀行信用卡│刑法第38條第1 │
│ │ │ │1張。 │項第2款 │
├──┼─────────┼─────┼──────────┼───────┤
│15 │富邦銀行信用卡 │ │同 上│88年偵字24190 │
│ │卡號:000000000000│ │ │號卷第29、31頁│
│ │ 8766 │ │ │影本(臺灣板橋│
│ │持卡人簽名:胡明亨│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88年度保管字第│
│ │ │ │ │7565號贓證物清│
│ │ │ │ │單,同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刑法第38條第1 │
│ │ │ │1張。 │項第2款 │
├──┼─────────┼─────┼──────────┼───────┤
│16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字│8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88年偵字24190 │
│ │(美國運通信用卡,│欄 │18 分許,在臺北市中 │號卷第95頁 │
│ │卡號:000000000000│ │華路2段309巷4號1樓「│ │
│ │002) │ │來農服飾店」內刷卡購│ │
│ │ │ │物,消費金額為27,600│ │
│ │ │ │元。 │ │
│ │ │ ├──────────┼───────┤
│ │ │ │偽造之「張志成」署押│刑法第219條 │
│ │ │ │(簽名)1枚。 │ │
├──┼─────────┼─────┼──────────┼───────┤
│17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字│8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88年偵字24190 │
│ │(美國運通信用卡,│欄 │27 分許,在同上「來 │號卷第95頁 │
│ │卡號:000000000000│ │農服飾店」內刷卡購物│ │
│ │002) │ │,消費金額為26,500元│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張志成」署押│刑法第219條 │
│ │ │ │(簽名)1枚。 │ │
├──┼─────────┼─────┼──────────┼───────┤
│18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88年10月28日晚間8時3│88年偵字24190 │
│ │(富邦銀行信用卡,│欄 │分許,在臺北市新生南│號卷第93頁 │
│ │卡號:000000000000│ │路2段2號「何嘉仁書店│ │
│ │8766) │ │」內刷卡購物,消費金│ │
│ │ │ │額為11,186元。 │ │
│ │ │ ├──────────┼───────┤
│ │ │ │偽造之「胡明亨」署押│刑法第219條 │
│ │ │ │(簽名)1枚。 │ │
├──┼─────────┼─────┼──────────┼───────┤
│19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88年10月28日晚間8時 │88年偵字24190 │
│ │(富邦銀行信用卡,│欄 │56分許,在臺北縣永和│號卷第92頁 │
│ │卡號:000000000000│ │市○○街88號「金興銀│ │
│ │8766) │ │樓」內刷卡購物,消費│ │
│ │ │ │金額為23,700元。 │ │
│ │ │ ├──────────┼───────┤
│ │ │ │偽造之「胡明亨」署押│刑法第219條 │
│ │ │ │(簽名)1枚。 │ │
├──┼─────────┼─────┼──────────┼───────┤
│20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88年10月29日下午1時 │88年偵字24190 │
│ │(美國銀行信用卡,│欄 │11 分許,在臺北縣永 │號卷第104、105│
│ │卡號:000000000000│ │和市○○路○段224號「│頁(同一) │
│ │0105) │ │金石堂書店」內刷卡購│ │
│ │ │ │物,消費金額為388元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乙○○」署押│刑法第219條 │
│ │ │ │(簽名)1枚。 │ │
├──┼─────────┼─────┼──────────┼───────┤
│21 │信用卡簽帳單 │空白處 │88年10月29日晚間7時 │88年偵字24190 │
│ │(美國銀行信用卡,│ │5分許,在不詳地點商 │號卷第114頁 │
│ │卡號:000000000000│ │店內(特約商店名稱:│ │
│ │0105) │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刷卡購物,消費金額│ │
│ │ │ │為4,000元。 │ │
│ │ │ ├──────────┼───────┤
│ │ │ │偽造之「乙○○」署押│刑法第219條 │
│ │ │ │(簽名)1枚。 │ │
├──┼─────────┼─────┼──────────┼───────┤
│22 │信用卡簽帳單 │ │88年10月29日晚間7時 │88年偵字24190 │
│ │(美國銀行信用卡,│ │32分許,在臺北縣永和│號卷第103頁 │
│ │卡號:000000000000│ │市某處「豐澤電器永和│ │
│ │0105) │ │店」(簽帳單特約商店│ │
│ │ │ │名稱:屈臣氏百佳股份│ │
│ │ │ │有限公司)內刷卡購物│ │
│ │ │ │,消費金額為9,888 元│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乙○○」署押│刑法第219條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