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緝字第2257、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95年3 月2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板橋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於前揭開戶 日期後之同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46 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 繼之該「高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推由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95年3 月16日下午1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 向丙○○佯稱係其友人蔡雅紋並詐稱:因急需用錢,是否 方便借錢應急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 ○路○ 段76號3 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 5 千元至上開甲○○帳戶內,其後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將之 提領一空;又於95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犯罪集 團所屬之某成年人撥打話予乙○○,向乙○○佯稱係其友 人「仰泰」並詐稱:因家中急需用錢,希望借錢應急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友人急需用錢,而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 路16號內之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3 萬元至上開甲 ○○帳戶內。甲○○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犯罪集團為前開 詐欺行為,嗣經丙○○、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41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95年
度偵字第16213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
(二)、卷附被告於合作金庫板橋分行之開戶資料1 份、帳號為00 00000000000 號之往來交易明細2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8541 號偵查卷第9 至13頁、95年度偵字第1621 3 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
(三)、被告甲○○固於偵查坦承有將其所有之帳戶出售予「高先 生」,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 我自己使用的,但後來我沒有錢就賣給高先生,因為他有 登報紙說可以收購帳戶,他說他不會亂用,所以我賣給他 合作金庫的帳戶云云,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 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 用,出售或交付銀行帳戶者,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 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據此,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簿及金融卡等物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際,應 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騙行為, 遽其仍將事實欄所示金融機構帳簿等物,交付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其對將金融機構帳戶帳簿等物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顯不違其本 意無疑。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 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 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
新法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 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1 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從事數犯 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 ,被告將因而論以1 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惟倘依修正前 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1 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1 罪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將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 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廢止前)規定 ,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 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因牟小利而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予不法詐欺 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斟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並償還其等 所損失之款項,有本院95年度調字第185 號調解筆錄1 件 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 考。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 被害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本院95年度調字 第185 號調解筆錄1 件附於本院卷可憑,且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五、結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