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076號
PCDM,95,簡,6076,2006110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九巷十一號一樓之通 用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任職通用企業社時,每日薪資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且其於同年九月間即已離職 ,該年度自通用企業社所得之薪資總額僅約十六萬元,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將通用企業社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支付乙○○共五 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 之乙○○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八十 九年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通用企業社 之薪資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個人 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檢舉書影本。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一紙。
三、論罪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



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於業務而製作,此 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施上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所行使乙○○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雖係 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