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效忠
王宣勝
相 對 人 王鄭雪
即受監護人
關 係 人 王淑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王鄭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鄭雪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 淑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為相對人、關係人王淑倫及第三人林秀麗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茲因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有建築之 需,建築完成後所生收入將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所需,故 擬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林秀麗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則由關係人王淑倫單獨所有 。而此變更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如 附表二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 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證。經查﹕
㈠相業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號監護宣 告全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關係人王淑倫及第三人林 秀麗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今聲請人欲將相對人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與關係人王淑倫所有之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互易,前述新竹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係自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1 06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相對 人就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2,970 ,000元【計算式﹕99×90000÷3=0000000】,互易後, 取得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值亦 為2,970,000元【計算式﹕198×90000×1/6=0000000】 ,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且使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更為 集中,取得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亦較大,尚 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關係人王淑倫對此互易予以同意 ,此觀聲請人所提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 據上所載申請人為關係人王淑倫自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照顧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王鄭雪 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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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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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98平方公尺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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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99平方公尺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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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權利範圍│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98平方公尺 │2分之1 │
├──────────────┼───────┼────┤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99平方公尺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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